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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 年度偵字第52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更正為「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2行「該處等候之梁耿嘉(另案提起公訴)」更正為「該處等候之梁耿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處罪刑)」、第21行「孫鎮宙」更正為「丙○○」、第22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補充正更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白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12 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轉匯、或提領一空,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查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已自白,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 參酌本案計有戊○○等人受害,被害金額合計復高達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亦即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情節堪稱重大,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逕表示不需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犯後亦未與戊○○等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即便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僅屬幫助犯,且未取得何種不法利益(詳下述),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雜工、日薪約1,000 至1,200 元、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完全未獲任何金錢或好處(本院金訴卷第85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46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辦理貸款,經友人介紹,於112年2月17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承恩(另案偵辦中),再搭乘王承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王承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在該處等候之梁耿嘉(另案提起公訴)後,乙○○即轉搭乘梁耿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並配合由少年吳○丞、張○傑(均未成年,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院審理)負責看管以期獲得貸款,而容任王承恩、梁耿嘉、張○傑、吳○丞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前揭帳戶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訊息騙戊○○、甲○○、孫鎮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乙○○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搭乘由詐騙集團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依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高至300萬元,並辦理匯款,惟該分行無法辦理而設定失敗,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載回上址。
嗣經警接獲檢舉,於同日22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當場查獲少年張○傑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2月要貸款,就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王承恩,並交出手機,搭乘梁耿嘉開的車子到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吳○丞、張○傑把門關起來不讓伊出去,當天下午又被梁耿嘉載去太平分行匯款,因為伊還指望貸款通過,所以沒有跑走,後來又被關回去拘禁的地點,晚上10點多久就被警察救出來了等語。
2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0 4 被害人丁○○、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吳○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之警卷二第36頁) 被告待著有錢可以拿,等詐欺集團成員把帳戶處理好之後,才能拿到錢離開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警卷二第276頁)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獨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至櫃臺前辦理業務,結束後再搭乘詐騙集團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7 另案被告張○傑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警卷二第303頁) 觀諸「齒輪空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事先將第一銀行帳戶SSL碼抄在紙上,顯見赴約前已知悉要交付帳戶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8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或領出之事實。
9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全卷及起訴書 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以蔡承洺為首之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洗錢犯行。
二、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凌晨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於同日14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開車搭載前往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於同日14時30分許,獨自進入銀行內辦理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事項,(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部分,其交易時間為112年2月17日9時17分許,應非被告所為),辦完業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載回上址,於同日23時許遭警方救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2日調查筆錄、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宗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發赴約前,已知悉需交出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且被告遭拘禁僅約1天,於翌日下午在銀行辦理業務時,其明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遭拘禁後被要求提高轉帳額度顯非「辦理貸款」之正常行為,當時在銀行內,人身自由未遭到控制之時,卻未採取任何自救行動,如請行員協助報警等,顯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17日23時許重獲自由後,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18日、19日、20日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
被告既已脫離之詐欺集團之控制,何以不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停用網路銀行等作為以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獲釋後,已知悉該集團囚禁、收提款卡等行為絕非幫忙辦理貸款,仍容任該詐欺集團繼續使用等情觀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
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許 20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8時41分許、42分許 10萬元、10萬元 3 丁○○、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40分許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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