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仁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 (一)葉仁傑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 (二)葉仁傑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 (三)葉仁傑於前開擔任「收簿手」、「車手」期間,獲得之報酬
- 二、案經黃鈞宜、簡庭瑋、梁伊晶、劉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 (二)被告固有數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被害人等受詐欺
- (三)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 (四)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
-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七)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瑋翔於111年11月12日在臉書看到
- 二、查告訴人蘇瑋翔因於111年11月12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後
- 三、惟查,被告被訴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所屬詐欺集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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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犯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對蘇瑋翔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即前往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葉仁傑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簡庭瑋、黃鈞宜、梁伊晶、劉雅茹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葉仁傑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領取內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待命。
等待於嗣有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前開所領取之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二)葉仁傑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方式,對盧建洲、陳靜琪、邱智勇、謝恩林、陳正欽、鍾士凱、陳孟秋、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賴澄豐、陳奕廷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葉仁傑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葉仁傑於前開擔任「收簿手」、「車手」期間,獲得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黃鈞宜、簡庭瑋、梁伊晶、劉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7、229至232、319至321頁、本院卷第149、157頁)、核與告訴人簡庭瑋、黃鈞宜、梁伊晶、劉雅茹、被害人盧建洲、陳靜琪、邱智勇、謝恩林、陳正欽、鍾士凱、陳孟秋、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賴澄豐、陳奕廷於警詢時、證人曾全渝、陳怡如於偵訊時(見偵卷第39至63、219至223、249至31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①111年12月3日13時35分至13時36分(時間誤差約慢一分鐘)至統一超商明義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②111年12月3日13時24分至13時28分至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③111年12月7日14時45分至14時47分至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④111年12月12日14時27分至14時43分至統一超商三中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簡庭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取貨資訊及遭詐騙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鈞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寄出提款卡包裹取貨資訊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伊晶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寄出提款卡包裹取貨資訊及遭詐騙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雅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取貨資訊及遭詐騙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①111年11月30日21時19分至22時22分至全家超商和美金美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②111年12月3日19時15分至19時17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B1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③111年12月4日00時13分至統一超商市民門市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④111年12月12日18時34分至19時4分至全家超商北斗寶斗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集作字第1120001238號函檢送:臺中市○區○○路00號111年12月3日19時5分至19時25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玉山銀行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276號函函復調閱監視器影像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2年6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3247號函函復調閱監視器影像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77號函檢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738號函檢送:ATM機臺位址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225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瑋翔之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2年5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09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伊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4月26日之帳戶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112年5月17日連線客字第11200101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鈞宜之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31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鈞宜之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2年5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878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鈞宜之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59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庭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98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戶名劉雅茹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89、93至97、101至135、143至149、153至181、185至191、337至365、375至453頁)、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293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瑋翔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299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鈞宜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497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庭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2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4501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伊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793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戶名劉雅茹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簡庭瑋等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待命提款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簡庭瑋等人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被告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固有數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被害人等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為擔任取簿手所犯,就附表一編號5至16均為擔任車手所犯,且均係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每日可實際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自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各日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瑋翔於111年11月12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後,由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尤思潔」,向蘇瑋翔佯稱: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蘇瑋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寄出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被告再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蘇瑋翔因於111年11月12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後,經自稱「尤思潔」之人向其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蘇瑋翔即依指示於同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寄出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領取內含前開金融帳戶之包裹,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查,被告被訴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收取內含蘇瑋翔所寄出其所申設前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蘇瑋翔因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是蘇瑋翔於本案交寄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時,既已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而仍提供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蘇瑋翔主觀上既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寄本案金融帳戶,自難認其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亦難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蘇瑋翔所及密碼寄出之金融卡 ,是縱使被告有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蘇瑋翔金融卡之包裹,亦無法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1合併宣告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編號5合併宣告沒收)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與編號1合併宣告沒收)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8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編號1合併宣告沒收)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9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編號1合併宣告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0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編號1合併宣告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與編號3合併宣告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編號3合併宣告沒收) 1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4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編號3合併宣告沒收) 1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5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1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6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取簿時間、地點 1 簡庭瑋 於000年00月下旬,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自稱「陳惠如」之人向其佯稱:因購買材料等物,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云云,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板橋裕民門市寄出右列金融帳戶資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43號 111年12月3日13時35分、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 2 黃鈞宜 於111年11月30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自稱「吳郁萱」之人向其佯稱:要購買材料等物,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云云,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旺門市寄出右列金融帳戶資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日13時27分、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西區明義街統一超商明義門市) 3 梁伊晶 於111年12月5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自稱「劉小妹」之人向其佯稱:疫情稅金需提供提款卡云云,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右列金融帳戶資訊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7日14時45分 、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臺中市○○○路00號、16號之1、18號) 4 劉雅茹 於000年00月間臉書社團張貼找工作訊息,自稱「李涔睿」向其佯稱:可以介紹家庭代工,需提款卡申請補助云云,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寄出右列金融帳戶資訊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2日14時27分、統一超商三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5 盧建洲 於111年11月30日19時34分許,佯稱向盧建洲購買物品,使盧建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4萬983元 蘇瑋翔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20時44分許,2萬元 ②111年11月30日20時45分許,2萬元 ③111年11月30日20時45分許,1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卿門市 6 陳靜琪 於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電洽陳靜琪,向其佯稱扣款設定錯誤,使陳靜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0日21時許,9985元 ②111年11月30日21時2分許,1985元 ③111年11月30日21時19分許,9985元 ④111年11月30日21時17分許,7985元 甲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21時19分許,領1萬2000元 ②111年11月30日21時127分許,領1萬7000元 ③111年11月30日22時23分許,領900元 彰化縣○○鎮○○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美金美店 7 邱智勇 111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電洽邱智勇,向其佯稱銀行設定重複扣款,使邱智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15時47分許,10萬2357元 黃鈞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①111年12月3日15時51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3日15時52分許,2萬元 ③111年12月3日15時53分許,2萬元 ④111年12月3日15時54分許,2萬元 ⑤111年12月3日15時55分許,2萬元 ⑥111年12月3日15時56分許,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憶門 8 謝恩林 111年11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電洽謝恩林,向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使謝恩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16時1分許,4萬20元 乙帳戶 ①111年12月3日16時5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3日16時分6許,2萬元 ③111年12月3日16時8分許,9000元 同上 9 陳正欽 111年12月3日14時59分許,電洽陳正欽,向其佯稱銀行帳戶轉帳異常,使陳正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日16時34分許,2萬9985元 乙帳戶 111年12月3日16時37分許,2萬元 同上 10 鍾士凱 111年12月3日某時,電洽鍾士凱,向其佯稱銀行重複扣款,使鍾士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日16時37分許,1萬2088元 乙帳戶 ①111年12月3日16時39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3日16時分40許,2000元 同上 11 陳孟秋 111年12月3日18許,電洽陳孟秋,向其佯稱銀行刷卡設定錯誤,使陳孟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3日19時2分許,4萬9966元 ②111年12月4日0時10分許,4萬9963元 ③111年12月4日0時12分許,4萬9964元 簡庭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3日19時15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3日19時16分許,2萬元 ③111年12月3日19時1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B1 ④111年12月4日0時13分許,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2 莊穎穎 111年12月7日18時許,電洽莊穎穎,向其佯稱購物需要驗證銀行帳戶是否可以轉帳,使莊穎穎設定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7日18時31分許,4萬9123元 ②111年12月7日18時38分許,6012元 梁伊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8時40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許,2萬元 ③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許,2萬元 ④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許,2萬元 ⑤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許,5005元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新光商銀ATM) 13 林芳儀 111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電洽林芳儀向其佯稱訂購商品設定錯誤,使林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8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丙帳戶 14 鄭庭華 111年12月7日18時46分分許,電洽鄭庭華,向其佯稱購物需簽署金流服務,使鄭庭華陷於錯,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8時38分許,2萬9987元 丙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8時49分許,2萬5元 ②111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1萬5元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玉山銀行) 15 賴澄豐 11年12月12日18時32分許,電洽賴澄豐,向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8時32分4萬9986元 劉雅茹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8時34分許,2萬5元 ②111年12月12日18時35分許,2萬5元 ③111年12月12日18時36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北斗寶斗店) 111年12月12日18時56分許,9985元 111年12月12日18時58分許,1萬5元 16 陳奕廷 111年12月12日18時55分許,電洽陳奕庭,向其佯稱刷卡設定錯誤,使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2日18時44分許,2萬9986元 ②111年12月12日18時58分許,2萬9985元 丁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8時46分許,2萬5元 ②111年12月12日18時48分許,9005元 ③111年12月12日19時1分許,2萬5元 ④111年12月12日19時2分許,1萬5元 ⑤111年12月12日19時4分許,90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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