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2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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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6、20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鵬榆」、「助理-楊欣妍」、「Blanche」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之指揮調度,並允諾林育廷可獲得轉帳金額0.9%之報酬,林育廷與「胡睿涵」、「陳鵬榆」、「助理-楊欣妍」、「Blanche」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育廷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甲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乙帳戶),供作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育廷所提供作為第二層、第三層收款帳戶之上開台新銀行甲帳戶、台新銀行乙帳戶內,再由林育廷依指示轉帳匯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海英、林昱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育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其情(見本院卷第85、9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情形分析圖(見偵12596號卷第617至63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020313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張鈞騰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20626號卷第65至75頁)、台新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明細查詢(見偵12596號卷第609至614頁)、台新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626號卷第77至79頁)、被害人劉海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596號卷第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596號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96號卷第5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2596號卷第59頁)、被害人劉海英與暱稱「胡睿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596號卷第61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596號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596號卷第81頁)、告訴人林昱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626號卷第133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626號卷第139至1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626號卷第141頁)、告訴人林昱伶與暱稱「陳鵬榆」、「助理-楊欣妍」、「Blanch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626號卷第151至157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據,亦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就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劉海英、告訴人林昱伶於警詢證述渠等受騙經過等語明確(見偵12596號卷第21至27頁,偵20626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台新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明細查詢(見偵12596號卷第609至614頁)、台新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626號卷第77至79頁)、被害人劉海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596號卷第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596號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96號卷第5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2596號卷第59頁)、被害人劉海英與暱稱「胡睿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596號卷第61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596號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596號卷第81頁)、告訴人林昱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626號卷第133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626號卷第139至1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626號卷第141頁)、告訴人林昱伶與暱稱「陳鵬榆」、「助理-楊欣妍」、「Blanch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626號卷第151至157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3.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胡睿涵」、「陳鵬榆」、「助理-楊欣妍」、「Blanche」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2.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12596號卷第99至104、651至654頁),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先予敘明。

3.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其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昱伶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其領取贓款之報酬僅為轉帳之0.9%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共取得新臺幣(下同)6305元【計算式:70萬500元X0.9%≒6305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共取得4410元【計算式:49萬X0.9%=441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上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昱伶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萬元,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其因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倘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均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考量上開贓款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非被告所持有,若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主文 1 被害人 劉海英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胡睿涵」名義刊登分享投資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至PGI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誘使被害人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許,匯款170萬元入另案被告郭芃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轉帳70萬500元入被告之台新銀行甲帳戶。
於111年10月3日14時1分許,轉帳70萬500元入被告之台新銀行乙帳戶。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林昱伶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陳鵬榆老師」名義刊登分享投資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9月底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至CAPITA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誘使告訴人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10月13日9時29分許、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入另案被告張鈞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7分許,轉帳57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超出6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入被告之台新銀行甲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3分許,轉帳49萬元入被告之台新銀行乙帳戶。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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