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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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成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9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財成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業與告訴人石○○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950元,堪認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98號
被 告 劉財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知金融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劉○○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8時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財成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50元至本案帳戶後,劉○○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先扣除約定酬勞200元後,再自行以等價之款項購買價值1萬750元之「GASH」網路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使用序號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換價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通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
註冊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傳送上開遊戲序號予本案詐團成
員之紀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告
將詐得之款項換價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案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1萬9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 111年5月27日18時50分許 假販賣遊戲寶物之詐術 匯款1萬95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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