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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走路」、「哈瑪斯」、Line自稱「吳詩琪」(下稱「走路」、「哈瑪斯」、「吳詩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
林佳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㈠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詩琪」於000年0月間起,以招攬代操股市投資並保證獲利為由,邀請張乃文下載虛偽之霖園APP投資程式,並須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致使張乃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大廳等候。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記載「王士賢」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並偽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份,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他人收款之私文書後,再由「走路」於112年9月27日20時前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林佳男。
林佳男依「走路」指示,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付款單據,並前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士賢」印章1個。
㈢林佳男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依「走路」指示,佩戴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而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持付款單據、「王士賢」印章,前往前述大廳,向張乃文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使用前揭偽造「王士賢」印章於該付款單據上蓋印而形成偽造「王士賢」印文1枚及偽簽「王士賢」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付款單據交予張乃文簽名而行使之,並向張乃文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張乃文個人權益。
經林佳男於收取上開120萬元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佳男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2,000元。
嗣張乃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將林佳男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乃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0、139至143、235至237頁,本院卷第42至43、110、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乃文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71至7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4本為供被告簽發偽造付款單據予被害人後剩餘之物;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供其與「走路」聯繫時所用;
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付款單據1紙則係被告依「走路」指示偽造,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簽名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236頁,本院卷第42至43、119頁),並有扣案偽造付款單據影本1紙、告訴人之APP操作畫面1張、匯款記錄擷圖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95至97、101、103至105、309至3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士賢」,亦未獲被害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授權,竟執如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付款單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欲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張乃文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走路」、「哈瑪斯」、「吳詩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5所示付款單據、工作識別證,再為出面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
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走路」、「哈瑪斯」,且其擔任車手時,監控其取款之人與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9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前述偽造「王士賢」工作識別證,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至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惟於審判過程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士賢」印章,蓋用於付款單據上,並於該付款單據偽簽「王士賢」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共犯關係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士賢」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走路」、「哈瑪斯」、「吳詩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於假釋期間內,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高達1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係聽從暱稱「走路」指示至現場取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白收款收據4本,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簽發偽造付款單據予被害人所剩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走路」聯繫時所用;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119頁),是該收款收據、手機、工作識別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未扣案之工作識別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付款單據係其依暱稱「走路」指示列印下來,供其於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簽名收受等語(見偵卷第49、236頁、本院卷第42頁),是該付款單據已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固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各1枚、「王士賢」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其蓋印付款單據上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1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43、12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收款收據4本 已扣案,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偵卷第101頁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偵卷第101頁 3 付款單據1紙 (①偽造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士賢」印文各1枚。
②偽造署押:「王士賢」署押1枚。
) ⒈已扣案。
⒉該付款單據已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偵卷第93頁 4 「王士賢」印章1個 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印章,應宣告沒收。
5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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