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33,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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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曾有4次逃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於2個月內擔任5次取款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另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2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等罪之嫌疑重大,參以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另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恐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等因素,本案現無從透過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應自113年3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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