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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男(下稱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如逾期未為補正時,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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