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4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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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並判決確定)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今晚打老虎」、「鐵頭」、「左輪」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冠佑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明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

林冠佑即與「今晚打老虎」、「鐵頭」、「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李水立、呂月雀行詐,至渠等各陷於錯誤,分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冠佑復依「今晚打老虎」或「鐵頭」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依「今晚打老虎」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地點,由「今晚打老虎」所指示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林冠佑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470元、930元之報酬。

嗣因李水立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水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林冠佑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9至49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遭不詳之人行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李水立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吳承峰芳苑王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冠宇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監視錄影擷圖;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監視錄影擷圖;

⑶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李水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水立梓官蚵仔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呂月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67至78頁、第81至8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今晚打老虎」、「鐵頭」、「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之角色分工,復衡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暨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係以提領款項3%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此計算,其就本案犯行應各有獲得1470元、93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本案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提領後已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水立(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假冒李水立之姪子,致電李水立對之佯稱:因行動電話壞掉更換號碼,有困難須要借款云云,致李水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吳承峰 芳苑王功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 11時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陽信銀行精武分行 112年8月1日 11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 11時4分許 【9000元】 2 呂月雀(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7時許,假冒呂月雀之姪子,致電呂月雀對之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呂月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吳承峰 芳苑王功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 112年8月1日 11時18分許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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