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 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自稱「陳杰森」,臉書暱稱為「Beniam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 六、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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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卉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人【身分不詳,自稱「陳杰森」,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Beniamin Che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Express Dliver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透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佯裝係韓國籍之聯合國軍人身分、暱稱為「楊基」,與乙○○攀談,於取得信任後,即向乙○○佯稱其欲於110年10月底退休,將寄送內有其退休金之保險箱到臺灣地區,要求乙○○協助收受並協助支付運送費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6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丁○○隨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14時48分許、同年月27日15時52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匯款3萬元(其中1萬元非乙○○所匯入)至本案虛擬帳號內購買「比特幣」,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99至100頁;
本院卷第33、38頁),核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7至42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8979號函文暨所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暨查詢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匯款資料(見偵卷第53至69頁)、詐騙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70至81頁)等資料 】、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遠東商銀111年6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536號函文暨所檢附本案虛擬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102號函文(見偵卷第107頁)及111年6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1502號函文暨所檢附本案虛擬帳號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自稱「陳杰森」,臉書暱稱為「Beniamin Chen」,LINE暱稱為「Express Dlivery」)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其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要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7至51頁)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在本案之分工角色乃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較邊緣、末端之地位,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及清潔清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已離婚、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3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此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87至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分潤詐欺款項之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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