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5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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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伩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貞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貞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王貞伩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某甲、陳莘昀(原名陳郁涵)、王子瑜(該2人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蔡詠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某甲使用,容任該人暨其同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㈡推由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晴」向張純英佯稱:可下載「信安」投資APP,透過該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使張純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㈢復由某甲及其同夥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乙帳戶,再由王貞伩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王貞伩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張純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貞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於111年9月中旬開始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仲介,上開匯入乙帳戶內款項均係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小豪」)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其再將該等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幣商即另案被告陳莘昀、王子瑜、蔡詠筌指定之帳戶內,復由上開虛擬貨幣幣商將虛擬貨幣傳送至綽號「小豪」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117至118、200至201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另案被告王子瑜、蔡詠筌均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所述相符,且乙帳戶亦為被告從事外送工作之薪轉帳戶,足見被告僅係為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而協助前揭幣商出售虛擬貨幣而已。

被告之獲利為每顆泰達幣賺取0.15元價差,與實務上詐欺車手獲利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2、3之計算方式顯有不同,且被告豈會為了上開微薄獲利甘冒涉犯加重詐欺罪之風險,而為本案行為。

被告主觀上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205至207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乙帳戶帳號予某甲;

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張純英,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復由某甲及其同夥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乙帳戶,再由被告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第一、二、三、四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51762號偵卷第106至109頁),且有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明細一覽表、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125714號函檢送唐志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福記燒臘耿俊豪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信安」APP操作介面及交易明細截圖8張、告訴人匯款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匯款執據1張(見第51762號偵卷第9至16、31至51、69至77、97至101、113至116、1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北富銀集字第1130002027號函檢送福記燒臘耿俊豪帳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本院113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270號函檢送乙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資料1份、另案被告王子瑜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陳莘昀申設台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7、71至81、161、162、165至18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⑴警詢中供稱:其收到綽號「小豪」之匯款後,再與虛擬貨幣幣商即另案被告王子瑜聯繫。

其依另案被告王子瑜指示,將本案匯入乙帳戶款項轉帳至附表「第四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另案被告陳莘昀、蔡詠筌、王子瑜申設金融帳戶,其對口聯繫之幣商只有另案被告王子瑜等語(見第51762號偵卷第23、25頁);

⑵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陳稱:綽號「小豪」向其表示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後,其再聯絡虛擬貨幣幣商即另案被告王子瑜,虛擬貨幣是另案被告王子瑜販賣予其的等語(見第14404號偵卷第58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到配合之幣商,另案被告王子瑜為其最先找到之幣商,其基本上均與另案被告王子瑜合作,另案被告王子瑜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不夠時,其才上網去找其他幣商諸如另案被告蔡詠筌、陳莘昀進行交易,另案被告王子瑜、蔡詠筌、陳莘昀是各自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其轉帳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117、200至201、205頁)。

是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於本案中僅與「虛擬貨幣幣商」即另案被告王子瑜聯繫洽購虛擬貨幣,如附表「第四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均由另案被告王子瑜指定、提供;

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係與不同虛擬貨幣幣商即另案被告陳莘昀、蔡詠筌、王子瑜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針對其與幾位虛擬貨幣幣商進行交易之最基本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仲介等情,已難盡信。

另查,依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設定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被告係於111年9月27日始將另案被告王子瑜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然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13日起,即開始設定大量約定轉帳帳戶,其中,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即將另案被告陳莘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22日將被告陳莘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另案被告蔡詠筌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另案被告王子瑜為其最先找到之幣商,當另案被告王子瑜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不夠時,其才去找其他幣商等語,顯與客觀事證扞格。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假設虛擬貨幣1顆原價為30元,幣商會以1顆30.15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小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又稱:其上開舉例說明之30元,就是虛擬貨幣之市價,30.15元為其與幣商談好之販售價格,0.15元部分即為其與幣商之獲利。

其與幣商提供之虛擬貨幣賣出價,應該比市價還要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一方面稱其與虛擬貨幣幣商合作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為市價加上0.15等語,則被告與「虛擬貨幣幣商」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顯然略高於市價;

然被告另一方面卻稱其與虛擬貨幣幣商提供之價格應該低於市價等語,可見被告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若被告確為專業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豈有連此等於市場競爭中相當重要、基礎之交易價格事項,亦無法提出合理說詞之理?再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交易資料,足以佐證其確有仲介其所辯綽號「小豪」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之事實,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交易中間人等情,並非實在。

⒉⑴另案被告陳莘昀①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為其依照其與買家議定之匯率及虛擬貨幣數量,向買家報價,對方同意後,其先收受價金,再將虛擬貨幣轉傳至對方電子錢包。

被告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部分,由於其當時泰達幣數量不足,故其當時將該款項提領出來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售。

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買家洽談虛擬貨幣買賣,但其目前無法提供任何交易對話可資佐證。

其獲利為交易價差,約為每10萬元賺取1,500元等語(見第14405號偵卷第21、22頁);

②於另案偵訊陳稱:其當時虛擬貨幣數量不夠,故其將被告匯入其申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詳如附表四所示),以面交方式與虛擬貨幣賣家進行交易,由該賣家將虛擬貨幣傳送予對方。

其沒有證據可佐證其所述為真等語(見第14405號偵卷第14、15頁)。

⑵另案被告蔡詠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與另案被告王子瑜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其與客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客戶匯付價金至其申設帳戶後,其再將虛擬貨幣傳送予客人收受。

其使用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其固定配合之上游幣商有3位。

其沒有留存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等語(見第14404號偵卷第26、27頁)。

⑶另案被告王子瑜於①警詢時陳述:其為虛擬貨幣交易中間人,被告是買家,被告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

其負責為被告及虛擬貨幣賣家「江先生」媒合交易,其收受被告匯入款項後,再將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江先生」,由「江先生」直接將虛擬貨幣轉給被告收受,其則將被告匯入價金提領後轉交予「江先生」。

其與被告是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交易內容,但目前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佐證其所述為真等語(見第14404號偵卷第45、46頁);

②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陳稱:其係虛擬貨幣交易介紹人,其獲利為賺取中間差價,差價之計算方式為金額之百分之0.15。

被告為虛擬貨幣買家,被告將價金匯入其申設帳戶後,其再聯絡虛擬貨幣賣家出來見面,賣家會將虛擬貨幣傳送至買家即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其則將現金當場交予賣家。

被告交付佣金2萬元予其收受,因為其介紹被告買虛擬貨幣,被告是介紹幣商來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其不知道被告所介紹幣商之身分,其也不負責傳送虛擬貨幣。

關於其上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其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但其未留存任何對話紀錄及買賣家資料等語(第14404號偵卷第5、6、20至22頁)。

另案被告陳莘昀、蔡詠筌、王子瑜雖均陳稱其等均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查,上開另案被告竟無一人能提出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紀錄、對話內容可資佐證,是其等所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又依被告供述,被告與其所謂「虛擬貨幣幣商」即另案被告陳莘昀、王子瑜議定之獲利模式為每顆虛擬貨幣共同賺取0.15元後再朋分(見本院卷第46頁),然另案被告王子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獲利為交易金額之百分之0.15,另案被告陳莘昀於警詢時則陳述其獲利為每10萬元賺1,500元即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5,且另案被告陳莘昀、王子瑜均未提及與被告共同分配前揭百分之0.15或百分之1.5利潤之說法,足見被告前揭所述獲利計算方式,與另案被告陳莘昀、王子瑜之說法大相逕庭;

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王子瑜在嘉義高鐵大道旁將報酬2千元交予其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與另案被告王子瑜上揭陳稱係被告交付佣金2萬元予其收受等語,全然不同。

基上,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莘昀、王子瑜確實係相互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豈有連其等獲利計算或何人應給付利潤方式等重要事項,亦陳述不一之理。

綜上,另案被告陳莘昀、蔡詠筌、王子瑜上開所述顯有可疑,尚難採信,實無從以其等陳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綽號「小豪」之真實姓名,除了通訊軟體LINE以外,未留存綽號「小豪」之電話、地址等聯繫方式。

其與綽號「小豪」之交易模式均係由綽號「小豪」先匯款,再由幣商提供虛擬貨幣。

其與綽號「小豪」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關於其與綽號「小豪」、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其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118、200頁)。

惟查,本案匯入乙帳戶內款項各為40萬元、64萬元,均非小額,而於被告所稱買家即綽號「小豪」與被告互不認識之情況下,綽號「小豪」竟願於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詐騙之風險,直接將上開高額幣款匯至乙帳戶內,已屬可疑;

況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9月中旬甫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則其應知悉在初始參與非其熟悉領域之「虛擬貨幣」交易時,應更謹慎處理,然被告卻未與綽號「小豪」簽訂契約,且未保留任何其與綽號「小豪」或另案被告陳莘昀、蔡詠筌、王子瑜之交易對話紀錄,以作為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

被告上揭所為實悖反交易常情,是其所辯從事虛擬貨幣中間人等語,難以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111年9月中旬開始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中間人。

其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瀏覽到綽號「小豪」徵求虛擬貨幣之貼文,遂主動與綽號「小豪」聯繫。

綽號「小豪」向其表示要購買多少價值之虛擬貨幣後,其再將綽號「小豪」之需求轉知予幣商如另案被告王子瑜等人知悉。

綽號「小豪」須先匯款予其收受,待其將價金匯付予幣商後,幣商即會將虛擬貨幣傳送至綽號「小豪」指定之電子錢包。

其亦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到幣商。

其才剛開始學習虛擬貨幣交易,故其不知道目前市面上有哪些虛擬貨幣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118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綽號「小豪」及虛擬貨幣幣商進而仲介、媒合交易。

然查,依現今臺灣網路、社群軟體使用普及之情況,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透過網際網路自由加入社群軟體之社團或其他通訊軟體群組,被告復未說明何以虛擬貨幣幣商無法加入綽號「小豪」所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衡諸常情,被告所謂虛擬貨幣幣商應可直接加入虛擬貨幣相關臉書社團,與買家進行交易。

換言之,無論是虛擬貨幣買方或賣家,均可越過被告此等中間人角色,由供、需雙方直接進行交易,不僅直接迅速,更可省去被告仲介之利潤,以更低廉之價格成交;

縱使有必要透過仲介牽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幣圈等幾無所悉,根本不具任何專業知識、經驗,又如何能擔當交易仲介之角色?是以,被告辯稱其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中間人等語之真實性,殊值懷疑,而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中間人工作,本案匯出、入乙帳戶內款項均為交易款等語,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且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

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包裝人員、外送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使用。

如果陌生人要求將款項匯入其申設帳戶並提領出來,其不會答應,因為其與該人無信賴關係,也不曉得該人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益足為證。

被告與某甲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某甲刻意不使用某甲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向他人借用帳戶代收、代轉不明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某甲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某甲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某甲之指示收款及轉帳,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某甲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車手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某甲、另案被告陳莘昀、蔡詠筌、王子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乙帳戶為被告從事外送工作之薪轉帳戶,被告不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洗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查,被告本案係自行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乙帳戶之使用權限均在被告之掌控下,並無薪資遭他人盜領之風險;

況被告欲使用何帳戶為本案行為容屬其個人風險評估問題,且使用薪轉帳戶與被告有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詠筌、朱偉辰、王子瑜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某甲、另案被告陳莘昀、蔡詠筌、王子瑜及其他詐欺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其他詐欺者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陳莘昀、蔡詠筌、王子瑜、某甲及其他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另案被告陳莘昀、蔡詠筌、王子瑜、某甲及其他詐欺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一般洗錢外,亦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坦承一般洗錢,其承認其從事本案行為時未確認對方身分及金錢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查,依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仍然辯以其本案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並非隨便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5頁),足見被告仍辯稱其係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是以,實難認被告坦承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否認犯行(見第517652號偵卷第126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07頁),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轉帳匯款之分工方式,與某甲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訴人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01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獲利為2萬元等語(見第517692號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自己獲利2萬元,係指其自9月初至9月底應獲得之報酬,但其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就被告是否獲利2萬元部分,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以轉帳至第四層人頭帳戶方式,交予其他詐欺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張純英匯款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款項 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款項 第四層人頭帳戶 備註 1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唐志鵬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匯入30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福記燒臘耿俊豪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王貞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陳莘昀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莘昀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款10萬元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入100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陳莘昀申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莘昀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4萬7,000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陳莘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莘昀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2時59分許,提款24萬7,000元 111年9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匯入100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64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蔡詠筌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40萬300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4萬9,300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王子瑜申設彰化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子瑜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1時52分許,提款2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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