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5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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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陌生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借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配合領出現金,再攜帶該等款項轉交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者,該陌生人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是其應已知悉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General John Semon Tat」並自稱為美國陸軍將軍之成年人(下簡稱「美國將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要求代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此代領、轉購虛擬貨幣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儲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訊予「美國將軍」,供「美國將軍」使用上開帳戶收受款項,「美國將軍」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丙○○、甲○○、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乙○○上開等帳戶,乙○○再依「美國將軍」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使用設置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之「VIA Bitcoin ATM 24H」自動化設備購買比特幣,並轉存至「美國將軍」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掩飾及隱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10月12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11年10月29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元,其中2000元部分均由乙○○供作己用)。

嗣丙○○、甲○○、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四),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分別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給「美國將軍」使用以供匯款外,更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不詳錢包地址,依被告年齡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自身所提供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此等行為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其他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美國將軍」、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丙○○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等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供「美國將軍」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指定之錢包地址,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丙○○、甲○○、己○○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查;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10月12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5000元我沒有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11年10月29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元,其中2000元部分,是我自己私下留作生活費等語,是應以上開3萬5000元、200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此部分匯款之告訴人丙○○、甲○○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調解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曾友詳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美國將軍」之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

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該等帳戶經通報已列為警示帳戶,上開等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就本案前述等帳戶內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所依指示領取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部分,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9 日以通訊軟體假冒某英國男子向左列告訴人表示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並稱:其跨海貨運遭查扣需要告訴人幫忙匯款至貨運公司處理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1年10月7日13時42分 2.111年10月12日09時54分 1.20000元 2.35000元 1.中華郵政帳戶 2.中國信託帳戶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7 日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稱:因境外網路交易時IP地址非當地國家,使告訴人帳戶凍結,告訴人須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29日15時55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2 日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稱:推銷購買藝人VIP會員卡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13日17時27分 30000元 上海儲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7日16時0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告訴人丙○○另一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10月12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3萬5000元由乙○○供作己用) 2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9日17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4日14時36分) 臺中市內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8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3萬部分,經提領2萬8000元後,所剩餘2000元為乙○○供作己用) 3 上海儲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偵2245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6139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2454號卷第5至8頁) 2、被告提出之自白書及與「美國將軍」、「VIABitcoinATM24H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2454號卷第37至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偵22454號卷第63至69頁) 4、被害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2454號卷第71至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偵22454號卷第107至113頁) 6、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2454號卷第115頁)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15日上票字第1110033056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偵22454號卷第117至12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454號卷第129至142頁) 9、被告之姓名更改紀錄資料(偵22454號卷第143頁) 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19號起訴書(偵22454號卷第151至154、197至200頁)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07、19516號 起訴書(偵22454號卷第155至158、201至204頁)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22454號卷第159至161、211至213頁)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61、13766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22454號卷第163至167、205至209頁) 1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08月25日上 票字第1120020477號函文(偵22454號卷第18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之存款相關資料(偵224 54號卷第185至187頁)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2638號函 文並檢附被告申辦帳戶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查詢存簿 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22454號卷第189至196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偵2477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0476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777號卷第9至1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偵24777 號卷第21、41至55、95至9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2344號函文 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4777號卷第57至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777號卷第73至93頁) 5、告訴人丙○○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偵24777號卷第99至101頁) 6、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4777號卷第103至 121頁) 7、被告提出之自白書及與「美國將軍」、「VIABitcoinATM24H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777號卷第123至13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鍊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 內交易所查詢頁面(偵24777號卷第139頁)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19號起訴書(偵 24777號卷第149至152頁)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07、19516號 起訴書(偵24777號卷第153至156頁)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24777號卷第157至159頁)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61、137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2454號卷第161至1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24777號卷第35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2454號卷第105至105-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22454號卷第57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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