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6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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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良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08、2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良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信強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奕良(綽號阿良)及黃信強(綽號七哥、小七)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7日起,參加何冠德(業經判決確定)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由抵達土耳其詐欺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機手,第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公安,撥打電話予中國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予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則佯為中國公安,佯以協助被害人製作筆錄名義,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云云,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

第三線機手接聽後,則誆稱係中國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指定之網際網路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嗣第三線人員經由前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後,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臺灣水房外務輾轉取得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李奕良、黃信強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8日前往土耳其詐欺機房,與何冠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奕良擔任第二線機手,黃信強則擔任第三線機手之輔助,於第三線機手滿線時,負責篩選被害人及拖延時間,而以如上述之詐欺手法,對中國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元,並約定李奕良、黃信強回臺後分別可獲取詐欺款項之8%、0.16%(8%*2%)之比例作為薪資報酬。

惟於110年7月20日,警方先行逮獲在臺之何冠德等人,黃信強、李奕良知悉何冠德等人為警查獲後,為免遭土耳其警方破獲,隨即離開土耳其機房,遷徙他處再輾轉潛逃至菲律賓,嗣黃信強於112年10月20日返國,李奕良則於同年月26日返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奕良、黃信強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條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2708卷第23至35、37至38、169至170,偵緝2745卷第23至34、221至225頁,本院卷第33至36、49至52、114至115、132頁),復有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鈺銘、吳靖、廖偉丞、張辰瑋、徐仁宏警詢中之證述(偵緝2708卷第91至100、129至139、149至162頁,偵5851卷二第111至141、407至420、461至469頁)、另案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雅惠之隨身碟及手機採證資料關於詐欺機房內開銷、業績紀錄、前置開銷關於機票部分、三線機手成員及薪資相關資料、5至7月機房帳務資料、二線機手成員及薪資相關資料、證人周可妍遭查扣手機編號N-1通訊軟體LINE與「冠軍」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航空公司回復被告班機資料、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書存卷可稽(偵緝2708卷第59至6061、158至159、160、162、295至299、301至306、310至313、315至321、323至331、334至337、344至351、361至363、366頁,偵5851卷三第99頁,本院卷第79至108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2人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2人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2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其等在土耳其機房第一、二、三線機手共同對於被害人詐騙成功,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後,即交由水商人員以電腦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取得被害人之存款,嗣該款項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待其等回臺後始得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由何冠德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被告2人既明知上情而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其等在機房內之角色,被告2人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

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為第二線機手及第三線機手之輔助,雖分工不同,但對於第三線機手之工作內容係於被害人受騙後,引導被害人輸入、告知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而騙取被害人之帳戶資訊,再由車商人員利用上開資料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等節,均知悉甚明,雖被告2人未親自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惟其以上述分工方式配合行騙,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所為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部分,惟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14、124頁),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何冠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以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部分至少曾詐騙成功得手33次(以極限水房交款次數計算犯罪成功次數),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款取得,自難以本案之水房有數次之交款紀錄,即認定本案有對33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據此認定罪數。

此部分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數為1罪(本院卷第124頁),併予敘明。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境外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參與期間之長短、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數額甚高,惟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回臺面對法律制裁、均未實際獲得報酬及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且被告2人返臺前,何冠德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遭警查獲,已如前述,衡情確不及發給被告2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係經由何冠德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在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非被告2人所得實際掌控,被告2人就所隱匿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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