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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毅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第19810號、第22005號、第2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蘇修毅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修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修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甲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如附表甲所示帳戶內。
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蘇修毅提領款項,蘇修毅即於附表甲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或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至安、李永富、羅舒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修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44至14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辨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修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047卷第137至140頁,偵22005卷第29至34及219至222、105至107頁,本院卷第59、144、224、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至安、李永富、羅舒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4501卷第77至83頁,偵14047卷第262至263及273至275頁,偵22005卷第35至3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盈均」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告訴人李永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張克檠偵查報告(見偵14047卷第75至83、85至104、105至112、117、259、260、261、266、177至284、287頁)、被告提供手機擷圖、告訴人陳至安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戶名「羅霈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4501卷第75、85至99、107頁左上方、111、127至129、131至138、177至183頁)、告訴人羅舒蓮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陳俊廷」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戶名「林佳旻」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110年9月30日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虛擬貨幣操作網頁資料(見偵22005卷第59、61至63、65至67、69至71、73至75、77至82、223至241頁)、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呂紹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盈均」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明細(見偵19810卷二第307至324、327至349、351至370頁)、告訴人李永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10卷三第671、685、699、701頁)、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呂紹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明細、永豐銀行戶名「羅霈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盈均」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810卷四第21至29、51至62及103至114、91至102、189至192及377至38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被告辯護人113年1月10日庭呈刑事答辯狀暨附件:被證1: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起訴書、被證2: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馬欣遠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辯護人113年2月21日庭呈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113年2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26707號函暨附件李霖育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67至72、73至77、79至87、115至122、123至127、129至131、133至137、149至163、175至17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次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蘇修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據證明被告對於實際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且被告供稱向其索取3個金融帳戶之人,與後來指示其去提領款項者係同一人(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此罪名顯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23、233頁),況被告與辯護人一再抗辯主張,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9至60、144、224、235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
㈢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至安、李永富、羅舒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至安、李永富、羅舒蓮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0萬元、1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4萬元、永豐銀行帳戶42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00萬元,而後由被告將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至安、李永富、羅舒蓮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被告就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14047卷第137至140頁,22005卷第29至34及219至222、105至107頁,本院卷第59、144、224、233頁),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依法應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應認其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224、235頁)。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9歲年齡,竟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隨即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肇致告訴人陳至安、李永富、羅舒蓮3人遭受合計高達214萬元財產損害,被告再自其帳戶提領146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李永富達成調解及按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41、249至251、257至261頁),至告訴人陳至安、羅舒蓮經本院依法通知請其等於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其等均收執通知,然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7及109,167、197頁);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67歲父親及65歲母親65歲、離婚、負責扶養9歲、5歲子女、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負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3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於刑度上相較已有所酌減,然考量本件屬詐欺之犯罪型態,且被告另涉有多起相同案件,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取得3萬元報酬,再於實際提領款項時亦可領取3、4千元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14047卷第137至138頁),上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永富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所示應給付12萬元,此賠償金額顯已高於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法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甲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告訴人匯款
時間
告訴人匯入帳
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
帳戶之時間及
金額
轉匯入第三層
帳戶之時間及
金額
轉匯入第
三層帳戶
之時間及
金額
提領款項之
時間、地點
及金額
罪 刑
陳至安
本案詐欺集
團向陳至安
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
000 年6 月29
日15 時28 分
許
共匯款4萬元
至以李霖育名
義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
000年6月29日1
5時33分許,轉
匯9萬元至以羅
霈甄名義申設
000年6月29日1
5時34分許,轉
匯29 萬元至以
蘇修毅名義申
無
000 年6 月29
日15 時51 分
許,在臺中
市○區○○
蘇修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致陳至安因
此陷於錯
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
如右列之款
項。
(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
00號)。
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
0000000號)。
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
戶。
路000號之國
泰世華商業
銀行健行分
行,共提領2
9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
團向李永富
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
致李永富因
此陷於錯
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
如右列之款
項。
000 年8 月17
日11時2分許
匯款60萬元至
以呂紹擎名義
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
0000號)。
000年8月17日1
1時8分轉匯60
萬4,015元至以
陳盈均名義申
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
號)。
000年8月17日1
1時17分許,轉
匯42 萬元至以
蘇修毅名義申
設之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000 年8 月17
日11 時35 分
許,在臺中
市○區○○
路0 段000 號
之永豐商業
銀行臺中分
行,共提領4
2萬元。
蘇修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舒蓮
本案詐欺集
團向羅舒蓮
佯稱可投資
證券,致羅
舒蓮因此陷
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
匯入如右列
之款項。
000 年9 月30
日13 時41 分
許
匯款150 萬元
至以陳俊廷名
義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
0000號)。
000年9月30日1
3時50分、14時
22分許,分別
轉匯125萬1,34
6元、19萬8,03
2元至以林佳旻
名義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
00號)。
000年9月30日1
5時3分許,轉
匯100萬6012元
至以蘇修毅名
義申設之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無
(0)000年9月
30日16時
14分許,
在臺中市
○區○○
○道0段0
00號之中
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
港分行,
共提領70
萬元。
(2)110年9月
30日16時
26分許,
在臺中市
○區○○
路0000號
之統一超
商金典門
市,提領
12萬元。
(3)110年9月
30日16時
31分許,
在臺中市
○區○○
路000 號
之統一超
商虹博門
市,提領
6 萬6000
元。
蘇修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9月
30日16時
44分許,
轉匯12萬
元至以蘇
修毅名義
另申設之
中華信託
銀行(帳
號000-00
00000000
00號)帳
戶。
000 年9 月30
日16 時45
分,在臺中
市○○區○
○街00 號之
統一超商原
義門市,共
提領12 萬
元。
(續上頁)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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