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6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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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加入李仲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杜甫」、「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瑞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偉霖、卓韋儒,致王偉霖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儒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彭瑞欽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復依「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杜甫」指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車手報酬。

嗣經王偉霖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霖及卓韋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瑞欽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至 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偉霖、卓韋儒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65至68、79至8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3至25、37至40 頁)、彭瑞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 )、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41頁)、被害人匯、 存款暨帳戶對應資料一覽表(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112 年1月7日20時46分24秒至20時50分0秒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提領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4 5至49頁)、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51分50秒、18時52分 3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提 領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50至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168號函檢附周妙穎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于文仁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 至61頁)、告訴人王偉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偉霖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 3至64、69至75頁)、告訴人卓韋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卓韋儒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7至78、85至89頁)等在卷可參,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李仲賢為取簿手,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為負責指揮被告之人,「馬 克」、「李白」、「杜甫」也會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提領 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則本案 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要件。

(三)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明定。

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已 足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至如附 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依「順風順水」之 指示提領,轉交予「杜甫」所指定之不詳成員,此舉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五)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 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負責擔任領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杜甫」之人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 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七)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工作,造成 各告訴人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 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

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與母 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 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偵訊時所稱工作報酬 為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0頁), 是被告其112年1月7日、同年月14日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領取並持用之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均未扣案,且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 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部轉交予所指定之人,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 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0手機與「順風 順水」、「杜甫」等人聯繫,該手機於另案被警方扣走, 且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判決可參(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 8號駁回上訴),是本案爰不予再重複聲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偉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蝦皮客服人員,於112年1月14日18時許,致電王偉霖,詐稱:要確認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云云,致王偉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18時46分許 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妙穎) 112年1月14日18時51分許 3萬元(含不明人士部分入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 3080元 112年1月14日18時52分許 1萬3000元(含不明人士部分入款) 2 卓韋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雄獅旅遊員工,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致電卓韋儒,詐稱:之前在雄獅旅遊官網以信用卡消費訂購嘉義高雄來回高鐵票及住宿,因內部疏失,信用卡會被扣款10次,應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卓韋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23分許 4萬996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文仁) 112年1月7日20時46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112年1月7日20時24分許 4萬9968元 112年1月7日20時47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月7日20時48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月7日20時49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月7日20時50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害人王偉霖)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被害人卓韋儒)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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