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7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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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忍者龜」
  4. 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丁○○、丙○○訴由
  5. 理由
  6.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前揭被告戊○○所坦認事實,以及被告己○○所坦認及不爭執
  9. (二)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0.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所辯俱
  11. 三、論罪科刑:
  12. (一)經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
  13.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14.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知悉或
  15. (四)是核被告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16.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17.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18. (七)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19. (八)爰審酌:被告己○○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20. (九)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21. 四、沒收
  22.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3. (二)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24. 五、退併辦之說明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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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睿騰


劉孟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27號、第24311號、第2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忍者龜」、「一點點財務」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眾多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從事包含收取如附表所示由己○○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收水工作。

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應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12時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且欠缺信賴基礎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使用,嗣「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庚○○、丁○○、丙○○、乙○○○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己○○再依暱稱「林國慶」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款項交予LINE暱稱為「專員王浩」之戊○○,由戊○○層轉集團上手。

嗣庚○○、丁○○、丙○○、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己○○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己○○固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收取各該匯入之款項,嗣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戊○○等事實,對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是為借貸才會上網找信用貸款公司作代辦,難以看出被告己○○認識或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惟查:

(一)前揭被告戊○○所坦認事實,以及被告己○○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丙○○、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下稱112偵24311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7至19頁,112偵20527卷第59至62頁,112偵20527卷第91至93頁,112偵25857卷第49至51頁)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蕭昱晴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與暱稱「林國慶」、「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王道銀行提出之己○○申辦之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3761號函附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申辦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0527卷第25至37頁、第39至51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4頁,112偵24311卷第37至43頁,112偵25857卷第29頁、第37至43頁、第57至61頁、第75至88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二)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⒉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⒊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

⒋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貸款當時是做全家便利超商,現在做永慶不動產的房仲等語(見本院卷146至147頁),足知被告己○○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被告己○○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是要貸款60左右,「林國慶」經理說會用他們公司的現金,匯到我的帳戶,用這樣方式美化帳戶,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沒有細問,「林國慶」的公司是什麼公司我不記得了,我有google台灣公司網查證,公司在臺北,沒有去過,當初還沒談到利率,帳戶就被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146至148頁),是被告己○○非但對該名「林國慶」所指代辦公司是否合法、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僅憑該名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

何況被告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林國慶」或貸款專員洽談貸款事宜之借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告己○○所辯自難信實。

⒌再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林國慶」之指示提領款項言之,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林國慶」之目的即為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

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卻仍率然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訊,甚至聽從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暱稱「林國慶」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藉由提領、轉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知悉或可得預見除「林國慶」及同案被告戊○○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被告己○○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己○○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己○○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法條,而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是核被告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附表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雖告訴人有多次交付財物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

被告戊○○就附表各編號,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林國慶」、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至被告己○○於偵查中、審判中均未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己○○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犯後坦認洗錢等全部犯行,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沒有小孩須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房仲,沒有小孩須扶養,要扶養母親及讀大學的弟弟(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九)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而取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2年度偵字第56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29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中檢介肅112偵56523字第113903757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資料 主文 1 庚○○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9時許,假冒為庚○○之子蔡宗霖撥打電話予庚○○,並要求加其LINE暱稱「宗霖」為好友,後以LINE語音通話連繫庚○○,佯稱因臨時需要一筆錢做為貨款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12時06分許(入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大橋分行臨櫃匯款。
9萬5000元 王道帳戶 ①111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②111年12月28日12時32分許 ③111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④111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⑤111年12月28日12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萊爾富豐原豐田店)ATM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112偵24311卷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112偵24311卷第2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112偵24311卷第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4311卷第3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2時44分許,假冒為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專員」之旋轉拍賣人員、LINE暱稱「李國輝」之京城銀行行員聯繫丁○○,佯稱須匯款以進行旋轉拍賣帳戶安全性認證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居處網路銀行匯款。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5分許,同上址網路銀行匯款。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2月28日許13時47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美店)ATM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丁○○)(112偵20527卷第6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112偵20527卷第6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112偵20527卷第6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2偵20527卷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2偵20527卷第75頁)。
⒍丁○○提出之第一筆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2偵20527卷第79頁)。
⒎丁○○與暱稱「李國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0527卷第79至83頁)。
⒏丁○○提出之第二筆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2偵20527卷第83頁) ⒐丁○○提出之台幣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0527卷第8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丙○○之子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丙○○之妻蘇美琴,佯稱因手機摔壞需要換新的手機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13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埔墘郵局(由蘇美琴郵局帳戶)臨櫃匯款。
4萬元 王道帳戶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51分許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丙○○)(112偵20527卷第9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112偵20527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偵20527卷第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112偵20527卷第101頁)。
⒌蘇美琴申辦之板橋埔墘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12偵20527卷第107頁)。
⒍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0527卷第10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527卷第11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0時55分許,假冒為乙○○○之姪女林曉霞撥打電話予乙○○○,並要求加其LINE暱稱「平安是福」為好友,後以LINE聯繫乙○○○,佯稱因要投資需準備一筆資金周轉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14時08分許(入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瑞芳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玉山帳戶 ①111年12月28日14時23分許 ②111年12月28日14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昌平店)ATM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2偵25857卷第6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2偵25857卷第6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857卷第6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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