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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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4號、第50323號、第50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以網際網路」之記載,應予刪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關於「112年6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14日」。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關於「112年6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初某日」。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應補充說明部分提領金額尾數新臺幣(下同)5元為提款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關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予刪除。

2.證據部分另補充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舜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分別致電予各該被害人之方式施用詐術,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亦僅屬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其係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依「二砲手」指示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二砲手」指定之人,此為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各該犯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

是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快速得手之不法利益,在緩刑期間內,進一步升級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包含「二砲手」等人在內之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為不同程度評價;

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8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其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權衡上情,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實際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各為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15、25、26日等日,基於俗稱「車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報酬是依提款金額2%計算,但是是按月計酬,「二砲手」說要做滿30天才可計算報酬,112年6、7月間斷斷續續的做,工作日沒有實際做滿30天,做到一半就已經被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49164卷第30、109頁,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分潤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既已上繳於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部分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部分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部分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部分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部分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⒈被告陳舜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112年度偵字第49164號卷部分: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通聯紀錄【告訴人楊明哲提出】。
③帳戶個資檢視【李弦祐000-00000000000000】。
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⒊112年度偵字第50323號卷部分: ①偵辦陳舜良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
②被害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陳振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記錄。
⑵黃萱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記錄。
⑶譚玄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貨收據照片。
⑷簡惠筠: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
⒋112年度偵字第50477號卷部分: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被害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吳宗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
⑵黃主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頁面截圖、通話紀錄。
⑶陳泰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詐欺集團出具之身分證資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77號
被 告 陳舜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良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
詎其仍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加入成員為暱稱「騎驢找馬」、「二砲手」、「不倒翁」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4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行使詐騙後,再由陳舜良擔任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約定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並從事下列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明哲、陳振雲、黃萱怡、譚玄浩、簡惠筠、吳宗柏、黃主安及陳泰佑等人施以詐術,致使楊明哲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申辦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陳舜良再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百分之2後,依「二砲手」指示將餘款放在提款地點附近之公共廁所或公園內,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明哲、陳振雲、黃萱怡、譚玄浩、簡惠筠、黃主安、陳泰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清水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舜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哲因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振雲因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萱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萱怡因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譚玄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譚玄浩因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簡惠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惠筠因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吳宗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宗柏因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主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主安因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泰佑因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明哲、陳振雲、黃萱怡、譚玄浩、簡惠筠、黃主安、陳泰佑及被害人吳宗柏等8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明細等影本等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明哲等8人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郵局112年7月25、2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112年7月25日、26日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被告因他案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明哲受騙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2 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全聯沙鹿-國泰世華112年6月15日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112年6月15日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112年6月15日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112年6月15日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振雲、黃萱怡、譚玄浩、簡惠筠受騙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3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112年7月15日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友門市112年7月15日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平街口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三民路口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新街口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公園路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臺中市北區自由路與公園路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21分許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29分許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吳宗柏、告訴人黃主安、陳泰佑受騙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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