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7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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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毅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庚○○、丁○○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50頁),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⒈被告庚○○、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⒉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庚○○接續提款後,交予另案被告徐嘉銓,再轉交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全數上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⒈被告庚○○、丁○○、另案被告傅郁婷、徐嘉銓、張嘉豪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⒉被告丁○○、另案被告傅郁婷、徐嘉銓、張嘉豪、庚○○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庚○○、丁○○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4;

被告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收水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分別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刑,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查被告庚○○擔任提款車手可領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

被告丁○○擔任搭載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可領取轉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爰就其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倘若被害人匯款金額小於被告提領金額,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礎),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庚○○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業經其悉數交付予另案被告徐嘉銓,徐嘉銓再交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全數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轉交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郭奕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 郭奕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丙○○(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2分許假冒「pinkoi」網購平台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丙○○,向被害人丙○○佯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以至訂單數量錯誤將會扣款,須依指示網路轉帳取消云云,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8時26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2分許、18時33分許、匯款1元、1元、49,999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被告庚○○於000年00月00日下列時間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聯大雅學府門市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徐嘉銓,徐嘉銓再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
①18時54分:20,000元 ②18時55分:20,000元 ③18時56分:20,000元 ⒈被告庚○○:1,800元(計算式:60,000×3%=1,800) ⒉被告丁○○:600元(計算式:60,000×1%=600) (見111年度偵字第27055號卷)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21-222頁) ⒉警員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第135頁) ⒊庚○○詐欺車手案附表(第137頁) ⒋(庚○○指認丁○○、徐嘉銓)111年1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45-151頁) ⒌(傅郁婷指認丁○○、庚○○)111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81-189頁) ⒍(陳珈方指認傅郁婷)111年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9-205頁) ⒎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23頁,第235頁同) ⑵被害人丙○○用以匯款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第225頁,第228頁同,第232頁同)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6頁,第227頁同,第231頁同)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9頁,第233頁同) ⒏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15-335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37-341頁) ⒑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陳珈方雙證件影本、陳至揚雙證件影本、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第345-361頁) ⒒警員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第441-445頁) ⒓郭奕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47頁,第479頁) ⒔警員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第473-475頁) (下見111年度核交字第2594號卷) ⒕警員111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第21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24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庚○○詐欺車手案附表(第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辛○○(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20時10分前某時假冒電商及銀行工作人員致電被害人辛○○,向被害人辛○○佯稱因會員權限誤被設定為vip帳戶,須依指示網路轉帳取消云云,使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20時10分許、20時47分許匯款35,123元、1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被告庚○○於000年00月00日下列時間分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徐嘉銓,徐嘉銓再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
①20時13分許:20,000元 ②20時15分許:15,000元 ③20時46分許:20,000元、10,000元 ④20時49分許:15,000元 ⑤20時51分許:3,000元 被告丁○○:502元(計算式:50,246×1%=502,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111年度偵字第27055號卷)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37-239頁) ⒉警員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第135頁) ⒊庚○○詐欺車手案附表(第137頁) ⒋(庚○○指認丁○○、徐嘉銓)111年1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45-151頁) ⒌(傅郁婷指認丁○○、庚○○)111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81-189頁) ⒍(陳珈方指認傅郁婷)111年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9-205頁) ⒎郭奕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07頁,第477頁) ⒏被害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第2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2頁,第25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6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7頁) 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截圖(第248-249頁) ⑻匯款35,123元、15,123元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第248頁、第251頁) ⒐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15-335頁) ⒑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37-341頁) ⒒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陳珈方雙證件影本、陳至揚雙證件影本、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第345-361頁) ⒓警員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第441-445頁) ⒔郭奕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455-457頁) ⒕警員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第473-475頁) (下見111年度核交字第2594號卷) ⒖警員111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第21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24頁) 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庚○○詐欺車手案附表(第25頁) ⒙郭奕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8時24分許假冒臉書之許榮助茶包商家工作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12,000元會員費用,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20時42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被告丁○○:300元(計算式:29,989×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111年度偵字第2705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3-254頁、第255-256頁) ⒉警員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第135頁) ⒊庚○○詐欺車手案附表(第137頁) ⒋(庚○○指認丁○○、徐嘉銓)111年1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45-151頁) ⒌(傅郁婷指認丁○○、庚○○)111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81-189頁) ⒍(陳珈方指認傅郁婷)111年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9-205頁) ⒎郭奕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07頁,第477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7頁,第273頁同)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270頁) ⒐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15-335頁) ⒑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37-341頁) ⒒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陳珈方雙證件影本、陳至揚雙證件影本、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第345-361頁) ⒓警員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第441-445頁) ⒔郭奕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455-457頁) ⒕警員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第473-475頁) (下見111年度核交字第2594號卷) ⒖警員111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第21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24頁) 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庚○○詐欺車手案附表(第25頁) ⒙郭奕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假冒黛安芬內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己○○,向告訴人己○○佯稱因先前交易帳單有誤,須向銀行確認取消交易,須依指示網路轉帳取消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20時49分許、時分許匯款3,00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⒈被告庚○○:83元(計算式:2,76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丁○○:28元(計算式:2,765×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111年度偵字第2705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83-285頁) ⒉警員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第135頁) ⒊庚○○詐欺車手案附表(第137頁) ⒋(庚○○指認丁○○、徐嘉銓)111年1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45-151頁) ⒌(傅郁婷指認丁○○、庚○○)111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81-189頁) ⒍(陳珈方指認傅郁婷)111年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9-205頁) ⒎郭奕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07頁,第477頁) ⒏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第28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9頁) ⑹告訴人己○○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第290頁) ⒐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15-335頁) ⒑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37-341頁) ⒒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陳珈方雙證件影本、陳至揚雙證件影本、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第345-361頁) ⒓警員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第441-445頁) ⒔郭奕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455-457頁) ⒕警員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第473-475頁) (下見111年度核交字第2594號卷) ⒖警員111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第21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24頁) 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庚○○詐欺車手案附表(第25頁) ⒙郭奕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55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丁○○(上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傅郁婷(另發布通緝)、徐嘉銓(另發布通緝)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參加張嘉豪(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色狼」,另發布通緝)所發起、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嘉豪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丁○○、庚○○、徐嘉銓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由傅郁婷負責提供車輛供丁○○等人前往提領款項。
庚○○、丁○○、傅郁婷、徐嘉銓、張嘉豪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再指派庚○○、丁○○、徐嘉銓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徐嘉銓前往,復由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徐嘉銓,徐嘉銓再交給丁○○,丁○○再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己○○及被害人丙○○、辛○○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郭奕廷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庚○○、丁○○與同案被告徐嘉銓、張嘉豪、傅郁婷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被告2人所涉如附表之4次加重詐欺犯行,請與分論併罰。
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 (未敘明是否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操作,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26分、6時29分、6時32分、6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1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以郭奕廷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郭奕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110年10月26 日晚間6時54分至56分許,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雅學府門市
2 辛○○ (未敘明是否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操作,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8時10分、8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5123元、1萬5123元至以郭奕廷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10年10月26日晚間8時13分至8時15分,共提領3萬5000元。
(2)110年10月26日晚間8時46分至8時51分,共提領4萬8000元。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環門市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門市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操作,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8時4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以郭奕廷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操作,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匯款3005元至以郭奕廷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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