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NOLAANINDIAKANIAKAMAHWATI(王諾拉)
- 二、HOLFIRAHMAWATI(何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犯罪事實
- 一、NOLAANINDIAKANIAKAMAHWATI(印尼籍,
- 二、案經彭羽函、林佳樺、涂玉章、黃秀諒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 (二)關於被告2人有無將其等各自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論罪:
- (二)罪數: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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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LA ANINDIA KANIA KAMAHWATI(王諾拉 ,印尼籍)
HOLFI RAHMAWATI(何菲,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第1695號、112年度偵字第32163號、第3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OLA ANINDIA KANIA KAMAHWATI(王諾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HOLFI RAHMAWATI(何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OLA ANINDIA KANIA KAMAHWATI(印尼籍,中譯名為王諾拉,下稱王諾拉)、HOLFI RAHMAWATI(印尼籍,中譯名為何菲,下稱何菲)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王諾拉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由何菲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
嗣因彭羽函、林佳樺、涂玉章、黃秀諒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羽函、林佳樺、涂玉章、黃秀諒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諾拉、何菲均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觀事實不予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王諾拉辯稱:我沒有幫助詐騙,我沒有將本案臺企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的金融卡是遺失云云;
被告何菲辯稱:我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計程車上遺失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羽函、林佳樺、涂玉章、黃秀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27298號偵卷第17—19頁,第27297號偵卷第31—37頁,第32163號偵卷第21—23頁,第39080號偵卷第19—2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536號函暨檢附被告王諾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7298號偵卷第23—27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羽函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7298號偵卷第51—53頁、第57—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7298偵卷第55—56頁)、⑶告訴人彭羽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27298號偵卷第31—33頁)、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第27298號偵卷第3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7298號偵卷第35—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7297號偵卷第39—40頁、第43—44頁、第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7297號偵卷第41—42頁)、被告王諾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694號偵緝卷第73—98頁)、證人即告訴人涂玉章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2163號偵卷第27—33頁、第57—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163偵卷第25—26頁)、⑶告訴人涂玉章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見第32163偵卷第59—61頁)、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第32163偵卷第63—6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2163偵卷第67—83頁)、被告王諾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2163號偵卷第35—43頁)、被告何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2163號偵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諒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9080號偵卷第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9080號偵卷第23—24頁)、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第39080偵卷第3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9080偵卷第33—38頁)等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2人有無將其等各自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諾拉供述如下:⑴被告王諾拉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在高雄鳳山的學校宿舍,我於111年8、9月間搬出高雄學校宿舍,當時從高雄搬家來臺中時,本案臺企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不見了,搬家前我的金融卡、存摺都放在我的皮夾裡,搬家時有帶著,搬到臺中時我沒有注意金融卡等物是否還在皮夾裡,我沒有報遺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餘額,本案臺企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是學校幫忙辦理的,交給我之後我都沒有借給他人過,也沒有交付給他人,只有正修科技大學的獎學金會匯到本案臺企銀帳戶,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6碼,就是290700,我完全不知道為何人家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也沒有寫在紙條放在存摺或提款卡的套子裡,我密碼是用腦袋記的,我也不知道他人如何得知我的密碼來提款等語(見第1694號偵緝卷第40頁、第106─108頁)。
⑵被告王諾拉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本案臺企銀帳戶於000年00月間開戶,我當時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當學生,帳戶是學校幫我開的,開戶目的是學校會撥入獎學金,我於111年8、9月間從學校畢業,來到臺中唸碩士班,在那段時間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不見了,搬家時東西很多,可能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的,遺失的項目包含黑色包包,裡面有提款卡、存簿、開戶資料,申請書上有寫密碼是多少,密碼是以電腦打在申請書上,這是學校給我的申請書,密碼、帳號、我的名字都寫在申請書上,我的密碼是290700,我是大概112年2、3月間被臺中老師通知有涉及詐騙案件,才發現帳戶不見了,遺失時帳戶裡的餘額很少,我沒有在使用,它對我來說沒有重要,我沒有去報警或辦理帳戶凍結,我有另一個郵局帳戶,我後來比較常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頁)。
2、被告何菲供述如下:⑴被告何菲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自己申辦的,申辦目的是為了存錢,開戶後時常使用,後來我工作換到養護中心後就沒再使用,因為養護中心那邊有開另外的帳戶,我完全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或收取報酬,本案郵局帳戶是坐計程車時不慎遺留在計程車上的,我是搭乘計程車到臺中火車站,帳戶的存簿我放在一個包包內,當天剛好拿著那個包包,就帶著出門,遺失標的物包含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打開的第1頁,密碼是我自己設定的,但忘記了,因為好幾年沒使用,怕忘記所以寫在存簿內,帳戶遺失時裡面沒有餘額,當時我不知道存簿遺失,我收到傳票後才知道遺失等語(見第32163號偵卷第112─113頁)。
⑵被告何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本案郵局帳戶何時開戶,是我本人去郵局開戶,我當時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上班,照顧病人,開戶目的是要存錢使用,是雇主會匯我的薪資進去,我忘記本案郵局帳戶何時遺失了,我是收到警察局的通知才知道不見了,我努力回想應該是在計程車上遺失的,我記得那時提款卡放在一個黑色包包,然後在計程車上我拿東西的時候,發現包包已經打開了,包包還在,但裡面的東西已經不見了,遺失的項目包含提款卡及存簿,存簿上面我有寫密碼,因為我怕忘記,現在密碼忘記了,因為很少在使用,很少用是因為我的郵局存簿剛弄好的時候,雇主往生,我就轉到養護機構,養護機構沒有用到本案郵局帳戶,是用其他銀行的帳戶,我另外還有一個元大銀行帳戶,我發現帳戶遺失時老闆有幫忙,但老闆打電話給郵局或警察我不了解,我收到警察局的通知時才知道帳戶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8─72頁)。
3、然被告2人上開供詞有諸多偏離常情、不合情理之處:⑴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
是本案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遺失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後,該等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已難採信。
⑵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外,尚需鍵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提款。
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贓款從上開2個帳戶領出,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第1694號卷緝第88頁、第32163號偵卷第13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因金融卡密碼屬於涉及高度個人隱私之資訊,若非被告2人自願將其等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密碼,並自行或派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準此,被告王諾拉於偵查中辯稱未將密碼交付任何人云云,已非可信。
至被告王諾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一併遺失之開戶申請書上有記載金融卡密碼云云,然依我國金融機構運作實務,開戶時均有預設密碼,帳戶戶主須自行更改密碼後始能使用,被告王諾拉既稱其密碼已更改為生日,殊難想像所謂開戶申請書上會記載其更改後之密碼。
另被告何菲雖辯稱其有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存簿第1頁云云,然如前所述,金融卡密碼屬於涉及高度個人隱私之資訊,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何菲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難以想像其會將如此私密之資訊記載在存簿第1頁,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是被告何菲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⑶由此觀之,若非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先建立信賴關係,復由被告2人將其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自願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利用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再持帳戶金融卡及正確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其中就主觀犯意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僅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本院上述認定結果,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已有建立信賴關係,被告2人復將其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自願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以觀,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止於不確定故意,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2人各將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上開帳戶中提領出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主觀上認識其等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2人各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處斷。
2、被告2人各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被告王諾拉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何菲帳戶之金額共15萬2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不低;
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又被告2人犯後均羅織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2人固有將其等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2、各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並非被告2人所提領,亦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時 間 方 式 金 額 人頭帳戶 1 彭羽函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英」之人,經由某交友軟體以WhatsAPP程式與彭羽函聯絡,佯稱:欲販售物品予彭羽函,惟彭羽函需先轉帳付款云云,致彭羽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3月6日19時5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3000元 被告王諾拉之本案臺企銀帳戶 2 林佳樺 (提告) 於112年2月2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r Lee」、「delivery」等人,經由社群軟體IG及LINE與林佳樺聯絡,佯稱:其生日欲送禮物予林佳樺,惟須由林佳樺支付海關等費用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2年3月7日8時36分許 ②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7日9時22分許 網銀轉帳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被告王諾拉之本案臺企銀帳戶 3 涂玉章 (提告) 於112年2月12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友身分冒稱係美國陸軍女軍官,以LINE與涂玉章聯絡,佯稱:其行李因稅金問題卡在海關,若涂玉章不予協助,其父母可能會遭到拘留云云,致涂玉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3月6日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7萬6000元 被告王諾拉之本案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在烏克蘭做生意之網友,以LINE與涂玉章聯絡,佯稱:其因戰爭成為難民,其所做生意需涂玉章協助云云,致涂玉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3月9日1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2萬2000元 被告何菲之本案郵局帳戶 4 黃秀諒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黃秀諒經由臉書認識自稱「豪瑟」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以Telegram、LINE聯絡後,佯稱:其日後將在臺灣舉辦音樂會,黃秀諒可先匯款購票;
其有情人節禮物要送給黃秀諒,惟該包裹需由黃秀諒支付增值稅云云,致黃秀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3月10日8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被告何菲之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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