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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華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所得3000元(詳下述)並未繳交,未符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
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如塋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菜市場負責送貨,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收到報酬3000元,業據其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087號卷第10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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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被 告 張智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與綽號「大胖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張智華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綽號「大胖仔」之人。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112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如塋佯稱:其因在臉書網站張貼商品違反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致潘如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15分、1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2次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張智華再依「大胖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大胖仔」,並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如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如塋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大胖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12年6月12日1
2時41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合庫銀行沙
鹿分行
2萬5元
112年6月12日1
2時43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合庫銀行沙
鹿分行
2萬5元
112年6月12日1
2時52分
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112年6月12日1
2時53分
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112年6月12日1
2時54分
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
1萬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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