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8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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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提供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蔡亞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蓉蓉」、「蝦皮派單員」等與李慧英聯繫,佯稱擔任蝦皮派單員訂購商品可以獲得回饋金等語,致李慧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透過其LINE PAY帳號轉帳新臺幣(下同)11,177元至邱羿禎(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自邱羿禎上開帳戶轉帳12,000元至劉子儀(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自劉子儀上開帳戶一卡通轉帳11,000元至何懷權(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自何懷權上開帳戶內,轉帳179,012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蔡亞倫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嗣蔡亞倫接獲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至55分許,持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8次共計15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李慧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亞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頁),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英於警詢中、證人邱羿禎、劉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子儀提供之一卡通MONEY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7張、邱羿禎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驗證紀錄、登錄IP資料、劉子儀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驗證紀錄、接收一卡通認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9至93頁)、何懷權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7至111頁)、被告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9至134頁)各1份、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之比對照片1張(偵卷第137至139頁)、何懷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轉匯款項、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分擔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告訴人受騙款項等工作;

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在菜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參以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沒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前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及洗錢之標的,然因該等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且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上開贓款或獲有報酬之情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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