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9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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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立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4. 二、案經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邱○○訴由高雄市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11.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12. 參、新舊法比較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15. 肆、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18. 三、又告訴人董○○、邱○○、蔡○○雖均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分
  19. 四、另被告同時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
  20. 五、刑之加重、減輕:
  2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台新
  22.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3. 八、有關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
  24. 伍、沒收
  25.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26.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7. 三、經查,告訴人蔡○○轉帳至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74元未遭提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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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157 、47158 、47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立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騰」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3 張金融卡共計36萬元之代價出租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騰」使用後,即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內,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依「騰」之指示放入該火車站所設置53號寄物箱內,復透過LINE將寄物箱密碼告知「騰」。

而「騰」取得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董○○、邱○○、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內(詳附表一至三「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董○○、邱○○、蔡○○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立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被別人騙去使用,我也算受害者,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透過LINE與「騰」聯絡,並約定以3 張金融卡共計36萬元之代價出租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予「騰」使用後,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內,將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騰」之指示放入該火車站所設置53號寄物箱內,另透過LINE將寄物箱密碼告知「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48頁,偵47159 卷第27至31、163 至166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9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 月20日函暨檢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置物櫃單據及置物櫃照片、智慧型寄物櫃店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7 月4 日函暨檢附台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偵47157 卷第25至74頁,偵47158 卷第45至49頁,偵47159 卷第35至41、101 至105 頁);

又告訴人董○○、邱○○、蔡旻娟因接獲如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內(詳附表一至三「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嗣告訴人董○○、邱○○、蔡○○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邱○○、蔡○○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47157 卷第19至23頁,偵47158 卷第27至28頁,偵47159 卷第77至80、81至82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邱○○所提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話紀錄、告訴人蔡○○所提出通話紀錄及簡訊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董○○所提出渣打銀行金融卡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告訴人董○○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告訴人董○○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47157 卷第79至81、83頁,偵47158 卷第29、31、33至35、37至43頁,偵47159 卷第85、87至89、91、93、95、97、99頁)。

從而,「騰」應係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某時許取得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告訴人董○○、邱○○、蔡○○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董○○、邱○○、蔡○○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共計36萬元為代價,而提供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騰」乙節,除有被告與「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偵47159 卷第37頁),並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認在案(本院卷第47、77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騰」使用。

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騰」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

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可以按月領薪水,也不用再做什麼工作,除了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外,不需要做其他事情等語(偵47159 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75頁),足知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僅因提供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騰」使用,竟能獲得共36萬元之高額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

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之前在工地搬水泥、拌水泥,1 天日薪約2000元,我交付3 張金融卡就可以獲得36萬元此事不符合常情等語(本院卷第77頁),若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騰」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且就本院於審理中質以「如果要確認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你自行確認即可,為何要交給對方確認?」、「你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居所、上班地點,你怎麼確認對方講的會合法使用帳戶資料的事情是真的?又如何確認對方真的會將金融卡還給你?」時,被告答稱:當初是他們說要測試使用,我沒有想到這麼仔細的事情,我那時候已經沒有辦法了,我想說趕快提供,且若這工作可以成,可以解我燃眉之急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足徵被告無從確認「騰」所述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僅為求取出借帳戶之報酬,即率行提供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騰」,殊屬可議,堪認被告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騰」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騰」日後如何使用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

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一開始是有懷疑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等語(偵47159 卷第16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失業、有貸款要繳、想賺快錢,當時已經沒辦法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亦足證之。

職此,被告在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騰」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交予「騰」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騰」以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為找工作才交出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云云,或於本案偵審期間徒以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掉入詐騙陷阱云云帶過(偵47159 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75、76頁),即可推翻被告對「騰」可能以其交付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沒有視訊或其他聯絡管道,只有透過傳LINE訊息、打LINE語音電話和對方聯繫等語(偵47159 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對「騰」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聯絡,倘若「騰」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騰」索回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騰」將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

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辦法確保「騰」如何使用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5頁),益可為證,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我看對方講的很清楚,我就相信對方云云(偵47159 卷第165 頁),實屬無稽。

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時候已經沒有辦法了,我想說趕快提供,且若這工作可以成,可以解我燃眉之急,我就是缺錢,我想說好賺的話就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及「騰」如何使用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一事,其漠然之心態昭然若揭。

是由「騰」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騰」取得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騰」非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騰」提領、轉出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再者,被告提供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騰」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董○○、邱○○、蔡○○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董○○、邱○○、蔡○○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他們說測試完畢會結算薪水給我,隔日會再跟我聯繫說還我的情況,但我當天發現有入帳的短信,我覺得奇怪趕快去掛失報警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觀卷附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即知告訴人董○○、邱○○、蔡○○係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29分許至晚間7 時47分許之期間轉帳,對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報案而經警方受理之時間乃112 年6 月8 日凌晨4 時35分許以言,顯與被告所辯因收到款項入帳之訊息認為有異,遂立刻報警處理乙情相違,遑論斯時告訴人蔡○○所轉帳之大部分款項,及告訴人董○○、邱○○所轉帳之全部款項早已遭提領、轉出,故被告前揭辯解,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董○○、邱○○、蔡○○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董○○、邱○○、蔡○○雖均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分別係遭到「騰」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各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同時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董○○、邱○○、蔡○○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 、7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證明之(偵47159 卷第5 至8 、205 至208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在偵查、審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㈢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且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另考量被告以給付15萬元、自113 年3 月起給付第1 期款為條件與告訴人董○○達成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邱○○、蔡○○達成和(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1、85、86、87頁),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18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收入貧窮、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董○○、邱○○、蔡○○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八、有關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等附卷足按,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9頁),委無可採。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蔡○○轉帳至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74元未遭提領、轉出,而被告乃臺銀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得該筆74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臺銀帳戶事後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董○○、邱○○所轉帳之款項,及告訴人蔡○○所轉帳除74元以外之其餘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董○○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來電對董○○誆稱平台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要解除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7日晚間7時44分46秒轉帳9萬9989元 李立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晚間7時47分38秒提領2萬元 112年6月7日晚間7時47分39秒轉帳4萬9991元 112年6月7日晚間7時48分10秒提領2萬元 112年6月7日晚間7時48分41秒提領2萬元 112年6月7日晚間7時49分11秒提領2萬元 112年6月7日晚間7時49分43秒提領2萬元 112年6月7日晚間7時49分55秒轉出4萬9000元 112年6月7日晚間9時40分0秒提領98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020元非董○○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邱○○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來電對邱○○誆稱作業有誤,可能扣錯款,須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21分35秒轉帳4萬9986元 李立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25分59秒提領2萬元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25分9秒轉帳4萬9987元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26分58秒提領2萬元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27分44秒提領2萬元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28分36秒提領2萬元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42秒提領1萬9000元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43分56秒提領973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1萬5027元非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蔡○○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6日晚間7時許來電對蔡○○誆稱先前購買商品程序上有疏失導致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58秒轉帳4萬9990元 李立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38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23秒轉帳4萬9991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15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3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32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24秒提領1萬9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10秒轉帳4萬999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20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55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40秒提領1萬元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8分51秒提領900元(蔡○○所轉帳之款項尚有74元未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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