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9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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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39、46596、59198號、113年度偵字第737、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在刑事第四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309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被告陳家欽詐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以致本案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而無法如期宣判。

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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