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9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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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54、571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參與綽號分別為「雙獅踩地球」、「R」、「玉」等不詳成年人及謝易展、許瀚升(所涉部分均未據起訴)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詐欺所用資料、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邱君明即於參與期間內,與「雙獅踩地球」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之交付邱君明,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王淑芬、黃靖翔、陳亮廷、謝尚恒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即由邱君明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交由「雙獅踩地球」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淑芬、黃靖翔、陳亮廷、謝尚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員復循線查得邱君明,並對邱君明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王淑芬、黃靖翔、陳亮廷、謝尚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黃靖翔、陳亮廷、謝尚恒(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邱君明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6154卷《下稱偵卷》第58至65、72至75、234至238頁、聲羈卷第18頁、金訴卷第42至43、103、119、238、300、319頁),另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金訴卷第307至308頁,僅資證明本案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各該警員偵查報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住宿及乘車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等件存卷可參(詳見金訴卷第308至311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詐欺集團有負責安排提供詐欺所用資料、實施詐術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其等之犯罪模式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戶等詐欺所用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術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力,俾能於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立即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告訴人4人匯款,再迅即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匯出,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161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從而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是被告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工作,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論罪,並與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雖有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案件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59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於本案前即遭查獲,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加入之另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見金訴卷第103頁),此自不影響被告於本案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予論罪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毋庸再予論罪,容有未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情形實屬常見,加以被告所參與領取詐欺所用資料、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尚不涉及直接向前開各該帳戶之申辦人取得前開各該帳戶,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僅敘及王淑芬、黃靖翔、謝尚恒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惟王淑芬、黃靖翔、謝尚恒遭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

而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訴卷第3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103、294、3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4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4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逕自不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2、120、320頁),暨當事人及王淑芬、謝尚恒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王淑芬、謝尚恒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犯罪工具物仍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各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時固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各該提款卡,惟此均係李琼芳所有,尚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且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此係李琼芳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等各犯行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各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係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獲有之部分所得,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9頁),則依上開各該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卡,固係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預備,惟此等提款卡各係黃承晨、蘇小芬所有,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等物品係其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三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
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
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罪
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申辦人金融機構帳戶
李琼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琼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王淑芬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6時
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王淑
芬,佯稱系統有錯誤致儲值扣
款、須申辦街口支付等操作匯
合計64萬9,868元左揭財物中王淑芬於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至同日21時21分許匯入合計9萬9,973元至前揭李琼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3,000元
(計算式:10萬元×3%
=3,000元)
(續上頁)
 
附表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款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
至112年11月3日0時20分許之
期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邱君明於112年11月2日21時24分許至同日21時2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遠東百貨台中大遠百店,自前揭李琼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
黃靖翔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7時
2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
黃靖翔,佯稱內部資料被駭使
會籍將會每月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靖翔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8
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49分許之
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
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萬5,746元左揭財物中黃靖翔於112年11月2日19時49分許匯入2萬8,785元至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邱君明於112年11月2日19時53分許至同日19時5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自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萬8,000元。

840元
(計算式:2萬8,000元
×3%=840元)
陳亮廷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8時
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
陳亮廷,佯稱誤納入會員會籍
會扣款、須認證取消云云,致
陳亮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1月2日19時23分許,在臺灣某
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李琼
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4萬9,989元⑴由邱君明於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至同日19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自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5萬元。
1,500元
(計算式:5萬元×3%
=1,500元)
謝尚恒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9時
4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
謝尚恒,佯稱操作疏失設定會
員、須轉帳云云,致謝尚恆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20
時35分許至同日21時40分許之
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7萬6,927元左揭財物中謝尚恒於112年11月2日20時35分許匯入4萬2,069元至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邱君明於112年11月2日20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自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萬2,000元。
1,260元
(計算式:4萬2,000元
×3%=1,260元)
編號物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新臺幣捌萬元
提款卡貳張
(續上頁)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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