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9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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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2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瀚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承瀚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陳承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陳承瀚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偉龍、周憶茹、黃紹瑋、劉彥榆、魏明彥、何慶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承瀚、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承瀚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王偉龍、周憶茹、黃紹瑋、劉彥榆、魏明彥、何慶軒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周憶茹及劉彥榆與詐欺集團款體對話紀錄、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承瀚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主張不知情),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0時11分至20時13分,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偉龍轉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

上開部分雖均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詐欺被害人王偉龍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相同,被害人因遭同次詐術而分別轉帳至數個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於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未出席本院指定調解期日);

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故上開案件與本案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日將提領現金以無褶存款轉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集團成員告知其1個可無卡提款帳戶,其每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等語。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依附表二所示提領日共3日),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因該等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本件轉入帳戶之贓款,經被告提領後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⑴(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王偉龍 112年10月29日 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偉龍佯稱:信用卡遭駭客盜刷,需要解除款項並補償損失等語 112年10月29日20時07分 112年10月29日20時10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1分至20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⑵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10月29日23時09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11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15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23時15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16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17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18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18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19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20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21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22分 112年10月29日23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楓康霧峰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0月30日00時16分 112年10月30日00時26分 112年10月30日00時29分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00時34分 112年10月30日00時35分 112年10月30日00時35分 112年10月30日00時36分 112年10月30日00時37分 112年10月30日00時37分 112年10月30日00時38分 112年10月30日0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陝西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周憶茹 112年10月30日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憶茹佯稱:提供帳戶及餘額給對方始能完成三大保障協議等語 112年10月30日11時37分 4萬2123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39分 112年10月30日11時40分 112年10月30日11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大里分行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3 黃紹瑋 112年10月26日 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紹瑋佯稱:公司不小心多刷了款項,需要解除付款等語 112年10月27日01時22分 112年10月27日01時38分 2萬9985元 2萬994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01時24分 112年10月27日01時25分 112年10月27日01時40分 112年10月27日0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01時29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01時31分 112年10月27日01時32分 2萬元 1萬元 4 劉彥榆 112年10月25日 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彥榆佯稱:需通過銀行的第三方認證等語 112年10月27日12時28分 112年10月27日12時30分 6萬2985元 3萬7015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38分 112年10月27日12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6萬元 4萬元 5 魏明彥 112年10月29日 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魏明彥佯稱:續約門號時操作失誤,導致續約成較貴方案,會有銀行人員協助操作,以免多扣款項等語 112年10月29日18時28分 112年10月29日18時33分 2萬9012元 9989元 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 112年10月29日18時33分 112年10月29日18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曾厝門市 2萬元 9000元1萬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37分 112年10月29日18時38分 9985元 9997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10月29日19時08分 1萬0012元 112年10月29日19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聯霧峰中正店 1萬元 6 何慶軒 112年10月29日 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慶軒佯稱:因為公司疏失,將告訴人何慶軒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取消將會強制扣款等語 112年10月29日19時18分 3萬2031元 112年10月29日19時21分 112年10月29日19時22分 2萬元 1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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