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9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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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映廷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映廷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網路上結識之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即於111年8月17日14時38分前之該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余鳳嬌,佯稱其係余鳳嬌之姪子,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余鳳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8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映廷再依該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58萬元,並在該分行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先後於同日12時38分許、39分許、40分許,以本案帳戶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另各有5元手續費),並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共計64萬元交付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鳳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9至21、23至2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至32、55至57頁)、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008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卷第1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270號函文暨檢附錄影畫面、傳票、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不詳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害人遭詐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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