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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第31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昕儀
林家緯
共同
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林昕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關於林家緯之年籍「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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