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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到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靡靡之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
而依被告乙○○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靡靡之音」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靡靡之音」所允諾之代操購買虛擬貨幣,每次約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手續費報酬,而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靡靡之音」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推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行騙,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乙○○即依暱稱「靡靡之音」指示,代操匯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虛擬貨幣匯入「靡靡之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從上開代操匯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中,共計獲取約1000元之手續費報酬。
因認被告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0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31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中檢介直(宜)112偵40795字第1129146431號函之本院收案戳記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係於該案判決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2年5月17日22時51分許 2. 112年5月19日8時39分許 1. 3萬元 2. 4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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