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坤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
- 二、案經李秀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李
-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後,匯款
- ㈢、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彭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李軍」所
- 四、沒收部分:
-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領取告訴人遭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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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坤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軍」(下稱「李軍」)之詐欺份子,經由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獲悉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即可從所提領款項中提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提領,亦可能是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轉匯款項加以提領交易之「李軍」,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彭坤煌為賺取「李軍」所給予之上開報酬,竟仍與「李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李軍」。
迨「李軍」及其他不詳詐騙份子(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彭坤煌知悉本案參與之人為3人以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秀卿,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並旋由彭坤煌提領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李軍」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李軍」,並且依照「李軍」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36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李軍」跟我說提供銀行帳戶,請我去買黃金或他指定之虛擬貨幣,我只是執行「李軍」交代我的事情,金額也不是很大,不過是有緣去協助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包含告訴人匯款在內共3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卿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36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秀卿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等(見偵卷第39-43、89-91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81頁)、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往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61頁)、臺灣土地北臺中分行112年5月25日北臺中字第11200013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13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本身從事黃金(純度9999)買賣 ,我在Facebook、Youtube及很多網站都有張貼我販售黃金的廣告跟影片,上面會註記我的LINE Id及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我本身也透過網路也有認識一名業務(LINE名稱:李軍 ,男性,其他年籍資料不詳,50歲左右),他也會接收客戶訂購黃金,我在12月某日(詳細日期不清楚),有一名客戶透過LINE名稱叫李軍的人跟我購買黃金,李軍說有錢直接轉入我的土銀帳戶,並將匯款單拍照片透過LINE傳給我,12月有兩筆錢進入帳戶(12萬1342元、24萬元),我不記得這是不是同一個客戶跟我購買黃金,客戶把錢匯到我戶頭之後,我確認有現金轉入,我就去臺中市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將錢領出(交易紀錄顯示是36萬元),我會抽取1%的現金當作車馬費、工資及油錢,剩下的錢李軍透過LINE叫我把錢拿去比特幣公司(名稱:Golden Bitcoin ATM,臺中市○○○道○段000號13樓),我當時總計拿了43萬去公司購買比特幣,公司在當日14時25分按照當時價格換成0.00000000比特幣(交易紀錄:43萬,購買0.00000000比特幣〈BTC 1顆價格591808.82〉),因為我不太會操作虛擬貨幣APP,是公司人員協助將購買的比特幣轉至李軍指定之錢包(錢包位置不記得),把錢轉給李軍之後,李軍說會再把錢拿去購買黃金轉給客戶等語(見偵卷第23至33頁)。
⑵被告雖辯稱,是依「李軍」指示提領款項,並且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然關於「李軍」此人之真實身分,均無從提供,只稱其與「李軍」係透過LINE聯絡,但LINE對話紀錄均無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否確有此人,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依李軍交代行事」之情形,均甚有疑問。
又被告雖稱「李軍」係交代其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偵卷第49頁),但被告所稱比特幣交易資料,實際上僅係LINE暱稱「Golden Bitcoin ATM 台中」之人,於111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傳送「BTC價格591808.82購買430000可拿到0.00000000請問同意這價格嗎」,並傳送0.00000000 BTC之交易紀錄,然對話中所提及之交易虛擬貨幣金額乃43萬元,與被告當天所提領之36萬元不符,差額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是扣除車馬費,還有李軍欠我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但若是有費用要李軍支付,何以被告會在提領之36萬元以外,額外另給付7萬元予李軍指定之「幣商」?顯不合理,此一對話紀錄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再者,被告所出具之比特幣交易明細,實際上僅係LINE對話中之截圖,並非虛擬貨幣交易APP或其他可證明為被告親自交易之紀錄截圖,況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同意,法院勘驗被告之手機,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LINE暱稱「Golden Bitcoin ATM 台中」之人實際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以及其內之比特幣交易明細,是否為真實,均有可疑,被告辯稱其受「李軍」指示,將其提領之36萬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實難採信。
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領無故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之36萬元(其中12萬1,342元為本案審理範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此種大額款項衡情係親自或由值得信賴之人處理,然於本案反而是匯入與匯款人無關之被告提供的帳戶,若非涉及不法,何需用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金錢去向,實無必要。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約70歲,自承有開過公司(見本院卷第37頁),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金融常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卻率然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更進而參與提款,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報酬而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李軍」所提供之報酬,竟率然將其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李軍」,待有告訴人匯款後,更進而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12萬1,342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遺棄、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0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從中拿了1%的車馬費、油錢(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被告本案共取得1,213元之報酬(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秀卿 (告訴) 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12345」聯繫李秀卿,佯以代領內有金錢包裹,需先支付航務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匯款12萬1,342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款36萬元(包含其他不詳來源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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