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14,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44號、第5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惠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惠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林志明」(無證據證明「林郡宏」、「林志明」為不同人)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惠婷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同年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林志明」,「林志明」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呂惠婷申設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

嗣呂惠婷即依「林志明」之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後,在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31巷內某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董淑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黃語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呂惠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淑貞、黃語柔、證人即被害人蕭黃寶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董淑貞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3244號(下稱第53244號偵卷)第47-49頁,黃語柔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4847號卷(下稱第54847號偵卷)第15-21頁,蕭黃寶玉部分:第53244號偵卷51-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暨公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1紙、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被告與暱稱「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董淑貞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轉帳明細1紙】、蕭黃寶玉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蕭黃寶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第53244號偵卷第21-23、29、63、65、67-71、77、79-81、83-87、169-185、187-199、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頁)、黃語柔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交易明細各1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開戶影像照片1張(見第54847號偵卷第23、25、29、31、35、37-39、45-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林志明」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予「林志明」使用,並依「林志明」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董淑貞、黃語柔及被害人蕭黃寶玉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董淑貞、蕭黃寶玉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57-58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中,伊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第53244號偵卷第37、206頁、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依「林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交與不詳詐欺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董淑貞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9日17時許,致電董淑貞,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董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3分22秒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 112年7月12日11時24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內,臨櫃提領7萬8,000元。
(2) 112年7月12日11時51分37秒許、同日時52分51秒許、 同日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 6萬元、 2,000元。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4秒許,匯款5萬元 2 蕭黃寶玉(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致電蕭黃寶玉,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買車須借款云云,使蕭黃寶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54分26秒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語柔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門」拍賣網站買家,使用暱稱「木頭人」、「楊文慧」與黃語柔聯繫,並訛稱:因在黃語柔賣場內交易致帳號遭鎖定,須由黃語柔協助解鎖云云,嗣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黃語柔聯繫,諉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對黃語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58秒許,匯款4萬3,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TM,提領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