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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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 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72號、第50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24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第5839號、第7363號、第11329號、第11330號、第13260號、第14230號、第16833號、第39428號、第5360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申○(為依親居留大陸配偶身分)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8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辛○○、乙○○、庚○○、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甲○○、己○○、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0至4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警察在111年7月15日找我時,我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見了,我3、4年前換工作後,本案帳戶就不是薪轉戶,也就未再使用,我應該是在搬家時遺失了帳戶,我遺失的物品包括存摺、提款卡、手機,我的存摺及卡片上有寫帳戶密碼,會寫在上面是因為我記不太住網銀的帳戶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入監的,該日之後被告無法對帳戶有任何支配及管控,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係在111年7月7日才開始出現異常的金流,大概是7月11日時,也就是被告入監4日後,才開始出現有一些新臺幣(下同)10萬、3萬、5萬等紀錄,也就是被告入監前帳戶已經遺失,遺失後可能在3、4天後被人拾獲,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且內政部的遺失管理系統每天都有公告國人遺失的帳戶及金融卡,故遺失帳戶非難以預見之事,被告僅係遺失帳戶,並不知悉後續拾獲的人會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30217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0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資料、轉帳約定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428號卷第33至54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因為其搬家時遺失,沒有交付給他人等語,然查:⒈被告先於111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是在半年前,4、5月份搬家時,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因為平時沒在使用等語(見偵11330號卷第9頁);

再於同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是在110年間在臺中搬家時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了,我有向我前妻詢問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在何處等語(見南警卷第5、7頁);

於同年11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3年前跟我前妻吵架後搬家,搬家後我就找不到了,我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以便條紙貼在存摺封面等語(見偵2475號卷第27頁);

又於同年12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大概在110年7、8月前還有看到本案帳戶,後來因為跟前妻吵架,我自己搬出來住,本案帳戶之資料可能就留在前妻那邊。

我有問她有沒有結婚證或其他東西在她那裡,她都說沒有,我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放一起等語(見偵30217號卷第3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搬過兩次家,一次是2年多前,一次是1年多前,本案帳戶不確定是在哪次搬家時遺失,我遺失的物品是存摺、提款卡跟手機,我的存摺及卡片上有寫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是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係於何時遺失、帳戶密碼係寫在紙條或卡片或存摺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並不相符,且於同月份之2次警詢中,即已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點,供述前後齟齬矛盾,則被告所述提款卡遺失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容業及工廠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且其既自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其大陸身分證前6碼,該身分證並無遺失等語(見偵47172號卷第89頁),而其於偵查中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理應無將該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置一塊之必要。

⒊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網路銀行停用或變更密碼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轉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詐欺取財正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之記載有密碼文件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可能隨時遭停用或變更密碼之帳戶網路銀行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

從而,倘記載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係被告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網路銀行是否嗣後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轉出行騙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

⒋復審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2766號函文暨檢附之附件(見偵30217號卷第49至52頁),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親自至東台中分行臨櫃辦理重置網銀密碼及約定帳號,非為網路申辦,且於該日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上,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再者,被告當日設定之約定帳號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互相勾稽,可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有數筆均遭轉入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號內,顯見該約定帳號即為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戶,足徵被告上開辯稱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被告應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於提供帳戶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親自至銀行臨櫃辦理網銀密碼重置與約定帳戶。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同年7月7日即入監,入監後才有異常之金流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就提供帳戶、轉帳、提領現金、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各有分工,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被告交付帳戶後數日,帳戶內始出現被害人之匯款金流,並未與現今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後,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並非提供帳戶之當日即有款項匯入之情形相違背。

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⒌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有諸多歧異、出入,且與常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足見其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而有上開事後編織之託詞,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自難憑採,是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被告識別能力正常,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細繹其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顯見此部分罪名應係誤載,且正犯、從犯僅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並無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8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第5839號、第7363號、第11329號、第11330號、第13260號、第14230號、第16833號、第39428號、第5360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美容業及工廠,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正於臺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並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編號1至18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轉帳、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許景森、柯學航、鄒千芝、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6月10日晚上6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47172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47172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簡街資本」手機APP內容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47172卷第45頁) 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3萬元 2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1年6月2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50428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臺中地檢111偵50428卷第65頁) ⒊告訴人丙○○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地檢111偵50428卷第67-69頁) ⒋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偵50428卷第71-78頁) ⒌告訴人丙○○提出之「簡街資本」手機APP執行圖示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偵50428卷第77頁) 3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1年6月1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937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資料(見臺中地檢112偵1937卷第49頁) ⒊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偵1937卷第50-52頁) ⒋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1937卷第53-68頁)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4萬元 4 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2475卷第51-52頁) ⒉被害人寅○○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見臺中地檢112偵2475卷第62頁) ⒊被害人寅○○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顧客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2475卷第69-70、72頁) 5 未○○(即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17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0萬元 ⒈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 ⒉被害人未○○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31頁) ⒊被害人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65頁) ⒋被害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41-55頁) ⒌被害人未○○提出之「簡街資本」手機APP內容畫面截圖(見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53-54、57-63頁) 6 辛○○(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0、5839、7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27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4390卷第35-41頁) ⒉告訴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4390卷第69-79頁)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7 辰○○(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0、5839、7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5839卷第33-34頁) ⒉被害人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5839卷第67頁) ⒊被害人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5839卷第73-77頁) 8 戊○○(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0、5839、7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7363卷第33-37頁) ⒉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7363卷第49-55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簡街資本」手機APP執行圖示及內容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7363卷第47頁) 9 午○○(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29、1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1329卷第35-37、39-40頁) ⒉被害人午○○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11329卷第67-89頁) ⒊被害人午○○提出之「簡街資本」手機APP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11329卷第91頁) 10 甲○○(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29、1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1年6月4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39-42頁) ⒉告訴人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85頁)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 2萬8000元 11 己○○(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29、1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31-37頁) ⒉告訴人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手寫匯款資料(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67頁) 12 丑○○○(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29、1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43-44、45-46頁) ⒉被害人丑○○○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明細表(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105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日基一信字第3091號函檢送丑○○○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107-113頁) ⒋被害人丑○○○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99頁) 13 壬○○(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29、1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111年7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虛擬貨幣投資詐騙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47-48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132頁) ⒊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125-127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之「Biyw」手機APP資訊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2偵11330卷第127頁) 14 乙○○(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 18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3260卷第51-54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臺中地檢112偵13260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112偵13260卷第73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輸出資料(見臺中地檢112偵13260卷第103-139頁)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15 庚○○(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30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4230卷第71-73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2偵14230卷第106-110頁) ⒊告訴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14230卷第115-116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資料(見臺中地檢112偵14230卷第116頁) ⒌告訴人庚○○112年6月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申請更正錯誤呈報狀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5頁)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 7萬元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40萬元(已扣除手續費30元)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 10萬元 16 子○○(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6月底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6833卷第45-57、59-65頁) ⒉告訴人子○○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16833卷第147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16833卷第155-161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輸出資料(見臺中地檢112偵16833卷第173-215頁)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36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37分 5萬元 17 巳○○(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 000年0月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2日9時6分(起訴書漏載時間) 5萬元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39428卷第59頁) ⒉被告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39428卷第66頁) ⒊被害人巳○○提出之網路轉帳證明(見臺中地檢112偵39428卷第107頁) 111年7月12日9時7分(起訴書漏載時間) 5萬元 18 卯○○(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 111年7月8日起至10月7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53607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被害人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見臺中地檢112偵53607卷第33頁) ⒊被告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53607卷第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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