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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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壹支、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部取現專員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之女子之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男子及「陳琳娜」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由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

丙○○即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丁○○點閱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世琬」、「董老師」之人加為好友,「顏世琬」並教導丁○○下載「泓勝」app加入會員,丁○○不疑有他,依指示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分別以面交方式,交付共計5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丁○○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詢問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其面交184萬元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丙○○則接獲「曾經」之指示,配戴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部取現專員之工作證,假冒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部取現專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40分許,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在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表示其係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且已收受丁○○所交付之184萬元後,交予丁○○而行使之。

嗣於丁○○交付以紙袋包裝之184萬元假鈔予丙○○後,為警當場查獲丙○○而未遂其詐欺、洗錢犯行,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9張、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3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現金4萬8277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交付泓勝公司投資款項清單、被告遭查獲時所掛之工作證、泓勝APP頁面、被害人丁○○與暱稱「顏世琬」、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暱稱「曾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手機內歷史紀錄資料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至67頁、第77至119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由「陳琳娜」找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曾經」之指示,向本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陳琳娜」、「曾經」係不同人,且其於本案之前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係交予與「陳琳娜」、「曾經」不同人之成年男子,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部取現專員之工作證,並向本案被害人出示行使,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17至118頁),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文書罪,並予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4至115頁、第12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陳琳娜」、「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該犯行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及偵訊即明(見偵卷29至45頁、第139至141頁),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與被告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數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1支係供被告本案與其上手「曾經」聯絡使用,而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部取現專員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工作證,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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