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2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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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証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証洋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証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king-win全球通」、「殺人鯨3.0」、「魚乐无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陳承瀚(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呂証洋、陳承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

呂証洋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承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拘提呂証洋到案,並扣得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珮欣、吳柏翰、黃安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呂証洋、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証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黃安嬿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04加油」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攫取相片、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証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等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竊盜案件,已經立案偵查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上開案件與本案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之贓款轉交其他成員後,獲取報酬1萬4000元;

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之贓款部分轉交其他成員後,尚有餘款4萬9000元未及轉交即為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認。

上開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扣案4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因該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本件轉入帳戶之贓款,除為警扣案部分應沒收外,其餘經被告提領後既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証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証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証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000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葉珮欣 112年10月31日 佯裝圍棋協會致電葉珮欣佯稱:因系統出現問題,所以葉珮欣之富邦銀行帳號將會扣款2萬元,需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10月31日19時47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31日19時53分 2萬元 112年10月31日19時54分 2萬元 112年10月31日19時55分 1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19分 3萬4123元 2 吳柏翰 112年10月31日 佯裝「96好動客自行車」客服人員致電吳柏翰佯稱:因舉辦彰化自行車活動,誤將吳柏翰之金融帳戶設定扣款,需要取消扣款等語。
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 4萬8023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0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路郵局 3000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00分 3024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22分 3萬4000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 3萬0025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38分 1萬元 3 黃安嬿 112年11月13日 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安嬿佯稱:7-11賣貨便需要中國信託銀行認證,需要依其操作處理等語。
112年11月13日15時53分 4萬8015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淡郵局溝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6時00分 4萬9970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59分 8000元 112年11月13日16時03分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6時04分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6時05分 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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