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24,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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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醇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金訴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醇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醇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2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金訴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候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
而被告係於113 年3 月5 日收受上開第一審判決,應自翌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復因被告之住所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居所在彰化縣員林市,加計在途期間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惟被告仍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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