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2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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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咏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29號、112年度偵字第47702號、112年度偵字第52662號、112年度偵字第543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早餐店,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喬喬」之人,以此方式容任「喬喬」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喬喬」及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面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喬喬」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是「喬喬」說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借用銀行帳戶,會給我投資紅利,我才把銀行帳戶交給「喬喬」等語。

經查:1.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186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0929號卷第39至48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遭「喬喬」及其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酒店公關等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其因「喬喬」稱需投資虛擬貨幣而需要借用帳戶為由,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否認具有犯罪故意。

然觀被告所提其與「喬喬」之對話紀錄(見偵30929號卷第85至225頁),根本未討論任何有關虛擬貨幣之對話,且在「喬喬」向被告傳送「車籍資料」表單(見偵30929號卷第85至91頁),被告即可心領神會該表單之「車籍資料」、「有無交付其他銀行車輛給其他組」等暗語,未向「喬喬」詢問該意思為何,顯見被告係明知「喬喬」係租用人頭帳戶之人,故以使用「車籍(即存簿)」此等暗語交易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經思及「喬喬」可能係詐騙集團,且以獲取人頭帳戶資料為目的。

又被告稱:我是從交友軟體認識「喬喬」,「喬喬」本名為「王喬萱」,已認識1年多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但經警方調閱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系統供被告指認,被告復稱:我只知道音譯,不知道真實的字體等語(見偵30929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對於「喬喬」,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純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被告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喬喬」,則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資料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存摺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除非將帳戶解除網路銀行,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2.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3.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22時1分許,透過臉書廣告帳號「邱沁宜」與其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為好友, 對方向其佯稱:下載「裕萊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10時23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80萬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0929號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929號卷第49至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929號卷第53頁) (3)「裕萊」APP交易紀錄、告訴人丙○○與暱稱「張安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929號卷第55至5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30929號卷第59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乙○○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涵」、「J聚寶」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下載「裕萊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8時35分許,至新化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7702號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7702號卷第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702號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702號卷第49至5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02號卷第55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7702號卷第57頁) (6)裕萊投資平臺頁面、告訴人乙○○與暱稱「陳依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見偵47702號卷第69、75至143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透過臉書股票社團以帳號「胡睿涵」與丁○○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下載「裕萊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至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662號卷第57至61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2662號卷第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662號卷第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662號卷第99至10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662號卷第10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662號卷第103頁)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對方向其佯稱:下載「裕萊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9時2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366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366號卷第37至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366號卷第39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4366號卷第41頁) (4)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366號卷第43頁) 5 羅建文(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建文,對方向其佯稱:前往「裕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羅建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9時9分許,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羅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482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羅建文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482號卷第71頁) (2)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482號卷第73、85、87頁) (3)匯款單(見偵49482號卷第77頁) (4)告訴人羅建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82號卷第47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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