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32,202404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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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7、57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曉陽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呂曉陽、「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予呂曉陽,復由呂曉陽於同日某時許,在U-LIKE臺北店,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蔡光榮聯繫,佯稱可提供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投資APP等語,致蔡光榮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呂曉陽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蔡光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呂曉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蔡光榮,蔡光榮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呂曉陽即依「曾經」之指示,假冒為呈達公司專員,欲向蔡光榮取款,復為取信於蔡光榮,而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寫收款人「呂曉陽」之署名,表示以呈達公司專員「呂曉陽」名義向蔡光榮收取款項,並向蔡光榮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公司。

嗣呂曉陽向蔡光榮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丁味、蔡光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曉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影本、空白收款收據影本、空白收據影本、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呈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告訴人蔡光榮固然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已因遭詐欺而匯款20萬元、10萬元、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共同正犯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共同正犯所難預見,均僅能就共同正犯所知程度令其負責,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詐欺告訴人蔡光榮之犯行有所知悉,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處於詐欺集團最低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難認其屬於詐欺集團核心,而對詐欺集團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詐欺告訴人蔡光榮並取得20萬元、10萬元、150萬元既遂之犯行共負其責,且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記載不在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28、136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曾經」,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僅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本院卷第68、76頁),亦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張丁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洗錢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幸告訴人蔡光榮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獲得的報酬是1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未扣案之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告既已將收取告訴人張丁味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告訴人張丁味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丁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丁味,佯稱下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需先儲值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丁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呂曉陽。
112年10月1日12時53分許 張丁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5萬元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蔡光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光榮,佯稱下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惟蔡光榮前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乃佯裝答應,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欲交付右列金額予呂曉陽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
112年11月2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大甲門市 250萬元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即偵52227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即偵52227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空白現金收據 1張 即偵52227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4 空白收據 3張 即偵52227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5 便條紙 1張 1.即偵52227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持有人:呂曉陽。
6 工作證 8張 1.即偵52227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分別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京公司」姓名「呂曉陽」。
7 手機 (廠牌:iPhone 6Plus) 1支 1.即偵52227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8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有限公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曉陽」)印章 7個 即偵52227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9 現金(新臺幣) 250萬元 1.即偵52227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所有人:蔡光榮。
3.已發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丁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739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張丁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739卷第53至54頁)。
③告訴人張丁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7739卷第55至63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227卷第57至65頁)。
②告訴人蔡光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2227卷第75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2227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7號卷 偵57739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9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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