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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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4、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啟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3行:「10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4分許」、第29行:「10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33分許」,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假冒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創投公司)專員古銘豪,所出示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成大創投工作證」,係搭配「鉎」、「天對 皇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成大創投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鐘雅文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出面提款之時,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致未能順利取得贓款及轉交上手,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成大創投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鉎」、「天對 皇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欲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一起從事板模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000元、經濟情形不太好、父親在監、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共同偽造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收款證明單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空白收款證明單據、成大創投工作證,係被告依「天對 皇帝」之指示取得,分別為本件犯行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144頁),則該等物品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印台、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分別於本件犯行中,蓋用偽造之印章、連絡「天對 皇帝」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14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㈢至被告雖自承與「天對 皇帝」約定每日可獲得1萬元以上之報酬,惟被告本件尚未取款、轉交既遂,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4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成大創業」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署押各1枚 付款人:鐘雅文(偵卷第167頁) 2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空白(偵卷第169頁) 3 現金收款單 3張 非本案使用(偵卷第167頁) 4 成大創投工作證 1張 成大創投、經辦專員:古銘豪(偵卷第173頁) 5 工作證 5張 非本案使用(偵卷第173頁) 6 臺鐵車票 1張 屏東至新左營(偵卷第173頁) 7 印章 1個 古銘豪(偵卷第173頁) 8 印台 1個 NO.2275(偵卷第171頁) 9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藍色(偵卷第16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14號
被 告 吳啟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鉎」、TELEGRAM暱稱「天對 皇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超過1萬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明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在臉書刊登理財投資廣告,經鐘雅文點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成大」APP投資,並加入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接續自同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以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投資款(無證據證明吳啟豪參與詐騙810萬元)予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所派來之「專員」,其後陸續以資金未認繳完成無法出金,鐘雅文察覺受騙,乃於同年10月3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相約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0時,由「外派人員」前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鐘雅文收取200萬元現金。
同日10點48分許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與鐘雅文改約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梅川店外取款。
吳啟豪依照暱稱「天對 皇帝」之指示,先至高鐵臺中站廁所內
拿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成大創投經辦專員「古銘豪」工作證、「古銘豪」印章及蓋有「成大創業」印文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址OK超商梅川店,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成大創投公司經辦專員「古銘豪」,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1紙,於經手人欄位蓋印「古銘豪」之印文及簽名後,交予鐘雅文,表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古銘豪及鐘雅文。
其後於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空白收款證明單1張、工作證6張、古銘豪私章1顆、吳啟豪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啟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成大創投「古銘豪」之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前往向鐘雅文取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與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單據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經過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鉎」、「天對 皇帝」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成大創業」、「古銘豪」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上所偽造之「成大創業」、「古銘豪」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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