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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到硯」、「鳴人佐」、「小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丙○○與「李到硯」、「鳴人佐」、「小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Firstrade官方客服」聯繫乙○○,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詐騙上開款項)。
嗣乙○○察覺遭騙,乃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Firstrade官方客服」對乙○○佯稱若要領出參與股票投資之獲利,需先繳交分潤金額等語,乙○○假意與其相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前交付獲利金131萬元。
丙○○於同日15時46分許,依「李到硯」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簽「陳芝笙」簽名,取信交付乙○○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芝笙及乙○○。
嗣於上開時、地,乙○○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予丙○○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暱稱「Firstrade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5頁)、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偵卷第77頁)、告訴人交付之仟元鈔票影本(偵卷第79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1、157至161頁)。
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410號起訴書、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48、4993號起訴書、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1、22832、23279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本院卷第71至90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案共犯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李到硯」、「鳴人佐」、「小狗」、撥打電話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然包含三人以上,並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分工細膩,前後存續相當期間,並從詐欺款項中獲得不法利益,為具有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誤。
⒉被告雖有另案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宙斯」等人之詐欺集團,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410號、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8、4993號、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1、22832、23279號提起公訴,及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可憑(本院卷第71至90頁),惟被告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不同,前案是112年7月底加入,前案被查獲後我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成員與上列已起訴、判決之案件均不相同,從而,本案應是被告再次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是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最早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陳芝笙」之署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李到硯」、「鳴人佐」、「小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又一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屢屢再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量行不宜過輕,且本案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並審酌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本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上開物品皆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65至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7、10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第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芝笙」之工作證1張(偵卷第70頁) 2 「第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3 「第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陳芝笙」簽名1枚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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