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6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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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及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欲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喬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中某日,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喬丹」,嗣「喬丹」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6分稍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願真、林廣志」與丙○○聯繫,佯稱可至盈昌投資平臺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喬丹」再指示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透過手機操作購買美金1萬6,152元(折合49萬5,518元)匯至某國外不詳帳戶,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剩餘款項(含其他不明轉入款項)共140萬元,匯款至甲○○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星巴克咖啡廳交給「喬丹」,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頁、第182頁、第18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喬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喬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已然顯現特別之惡行,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帳號予「喬丹」,並參與轉帳及提領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騙數額非低,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填補。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外送工作,月薪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稱本案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取得任何酬勞,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①112.05.31警詢(偵字第5333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3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11日偵查隊職務報告-告訴人丙○○遭詐欺案(偵字第53335號卷第19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49093號函(偵字第53335號卷第3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甲○○(偵字第53335號卷第37頁) ⑵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偵字第53335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 3.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333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 4.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2年5月29日轉帳支出80萬元(偵字第53335號卷第61頁、第6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5月29日)-丙○○匯款8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偵字第53335號卷第69頁) 6.告訴人丙○○之手機Line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3335號卷第71頁至第80頁) 7.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⑴112年5月29日10時28分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入140萬元、⑵同日11時4分提現140萬元(偵字第53335號卷第101頁) 3 《被告供述》 ①112.08.04警詢(偵字第5333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②112.11.21偵訊(偵字第53335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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