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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英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77號、112年度偵字第5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傅凱鉦)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先申辦轉帳匯款功能,併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有甲○○於112年3月17日前不久瀏覽廣告後點擊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佯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雨晴」之人加為LINE好友,經慫恿甲○○加入討論股票獲利之「沖上雲霄《財經交流》A8」LINE群組及下載安裝「永誠金投」APP軟體後,以低投資高獲利為由誘騙其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0時27分許,央請友人黃智威之妹黃莉棋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進入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甲○○無法自上開投資案出金,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YOUTUBE網站以「吳淡如」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有潘梓嫺(起訴書誤載為戊○○)於112年3月10日前不久瀏覽廣告後點擊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佯裝LINE暱稱「張天宇」等人加為LINE好友,經慫恿潘梓嫺加入討論股票獲利之「鴻運當頭《財經交流》M14」LINE群組及下載安裝「永誠金投」APP軟體後,以低投資高獲利為由誘騙其投資,致潘梓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9時28分許,至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26萬元進入前揭新光銀行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潘梓嫺無法自上開投資案提領出金,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梓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且不爭執前述甲○○、潘梓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前述等方式詐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50萬、26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申辦貸款才將新光銀行之帳戶申辦轉帳匯款功能,且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代辦業者,之後對方就修改帳號密碼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被害人甲○○瀏覽廣告後點擊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佯裝LINE暱稱「王雨晴」之人加為LINE好友,經慫恿甲○○加入討論股票獲利之「沖上雲霄《財經交流》A8」LINE群組及下載安裝「永誠金投」APP軟體後,以低投資高獲利為由誘騙其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0時27分許,央請友人黃智威之妹黃莉棋至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進入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
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YOUTUBE網站以「吳淡如」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告訴人潘梓嫺瀏覽廣告後點擊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佯裝LINE暱稱「張天宇」等人加為LINE好友,經慫恿潘梓嫺加入討論股票獲利之「沖上雲霄《財經交流》M14」LINE群組及下載安裝「永誠金投」APP軟體後,以低投資高獲利為由誘騙其投資,致潘梓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9時28分許,至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26萬元進入前揭新光銀行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潘梓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見附表一、甲、書證資料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等語,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五專肄業且之前職業為鐵工,有一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語,參酌被告之年齡與學歷、工作、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2年底需要資金周轉,在報紙上看到小額借款訊息,因此與對方陳先生聯繫後,指派另一位王先生和我加入LINE好友,王先生稱我沒有物品抵押,要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抵押給公司,審核後沒有問題才可以撥款,所以我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77號卷【下稱39277偵卷】第21頁);
其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要貸款10萬元,對方要我存摺要押在他那邊,我就提供上述等帳戶資料給他,對方說等幾天再跟我聯絡,我再打電話給對方就找不到人等語(見39277偵卷第102頁),可見其所謂貸款申辦,實際上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擔保而已,不但無須提供申請貸款者工作內容、薪資所得或家庭收入等具有公信力之詳細信用資料供金融機構估算信用評等,反而要求被告同意以其金融帳戶抵押以申請貸款,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供任何關於申請貸款業者之實際資訊,或提出記載有協商貸款利率、額度、還款方式等內容之來往訊息,足認前述所謂申辦貸款僅係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段,被告當知悉前情,已如前述,其對提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既非毫無認知,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率爾交付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
又於甲○○、潘梓嫺匯款前,新光銀行帳戶業經提領至餘額僅101元,亦有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39277偵卷第33頁),其顯然認為新光銀行帳號內已無存留一定額度之金錢,縱交付他人受損,亦非甚鉅,足徵其具有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將其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該帳戶、提款卡隨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提領他人受騙匯入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該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已對於他人無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極可能係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知之甚詳。
是以,以被告自身之涉訟經歷與其前述之學經歷等相關因素,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使用,仍以提供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操作該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該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顯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於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甲○○、告訴人潘梓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被告迄今未能與甲○○、潘梓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其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告前述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就前述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援引相關資料證明,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未主張有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件被告犯行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該部分前案之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為聯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本案甲○○、潘梓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77號卷(偵39277號卷) 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9277號卷第 9至12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3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2003981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22250 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277號卷第29至33頁 ) 3、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甲○○)(偵39277號卷第39至55頁) 4、被害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39277號卷第57頁) 5、被害人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APP頁面(偵3927 7號卷第58至75頁) 6、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度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偵39277號卷第105至109、111至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11號卷(偵58311號卷 )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度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偵583 11號卷第9至14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8311號卷第15至 18頁) 3、告訴人潘梓嫺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58311號卷第33 頁) 4、告訴人潘梓嫺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偵58311號卷第35頁 ) 5、告訴人潘梓嫺提出APP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58311號 卷第37至66頁)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0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262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2225 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11號卷第67至71頁 )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2日訪查紀錄表(林曉陪)( 偵58311號卷第77頁)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潘梓嫺)(偵58311 號卷第79至89頁) 9、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5831 1號卷第9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被害人甲○○ 1、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39277號卷第23至25頁) 二、告訴人潘梓嫺 1、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58311號卷第29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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