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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宜(原名張語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雨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月18日14時44分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林雨萱」,並依「林雨萱」(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Baby」之人,應予更正)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
嗣「林雨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eiwei198_」、LINE暱稱「Baby」等名義,向丁○○佯稱:透過Huobi網站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6,159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其中1筆10萬元之款項於112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丙○○即依「林雨萱」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0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局ATM,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2,500元現金共2筆(共計10萬5,000元),復於同日10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ATM,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將前揭10萬5,000元之現金存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2時1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出5萬元、4萬9,990元至「林雨萱」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林雨萱」,並依「林雨萱」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INSTAGRAM認識「林雨萱」,個人介紹有寫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當時「林雨萱」跟我說他手頭緊要借帳戶,並稱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我不曉得「林雨萱」把我當工具人,我只是單純想幫忙「林雨萱」而已。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月18日14時44分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林雨萱」,並依「林雨萱」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
嗣「林雨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eiwei198_」、LINE暱稱「Baby」等名義,向告訴人丁○○佯稱:透過Huobi網站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18萬6,159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其中1筆10萬元之款項於112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即依「林雨萱」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0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局ATM,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2,500元現金共2筆(共計10萬5,000元),復於同日10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ATM,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將前揭10萬5,000元之現金存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2時1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出5萬元、4萬9,990元至「林雨萱」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3、99至101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被告依「林雨萱」指示轉帳之匯款明細截圖(偵卷第17頁)、被告與「Cici小太陽」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19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偵卷第71至79頁)、INSTAGRAM帳號「weiwei198_」之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81頁)、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偵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91頁)、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2月5日一太平字第001055號函檢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查詢結果(偵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偵卷第11、100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林雨萱」之真實姓名,不知道性別,也沒有見過面,只有在網路上認識約2個月,「林雨萱」曾傳1個網站叫我操作,但我覺得看起來像釣魚網站,所以我沒有操作,後來「林雨萱」說要跟我借帳戶,我覺得有一點奇怪,我交帳戶之前有起疑心,但我就想要關心對方等語(偵卷第13、100頁、本院卷第29、56頁)。
可知被告對「林雨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2個月,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參以「林雨萱」曾傳送釣魚網站要求被告操作,被告自陳因心生警惕而未依指示辦理,且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曾起疑心,足認被告對於「林雨萱」所言已有警覺、防備。
被告既無從確保「林雨萱」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竟未為任何查證,即應允素昧平生之「林雨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2帳戶不法使用之心態。
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揭數次提領現金及網路轉帳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雨萱」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林雨萱」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對於所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使其受有相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林雨萱」匯款10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前,有先給我3,000元酬勞等語(偵卷第13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林雨萱」給我3,000元,要我先匯10元手續費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後來才匯10萬元給我,「林雨萱」實際上沒有給我3,000元等語(偵卷第10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沒有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9、52頁)。
被告歷次供述顯有不一,是被告本案是否獲取犯罪所得,尚有疑義。
查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12分許、同年月18日14時44分許依序轉入1,000元、7,000元及10萬元(共計10萬8,000元),被告於同年月19日10時41分至42分許提款共計10萬5,000元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然前揭1,000元、7,000元轉入款項,金流來源非告訴人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林雨萱」有關,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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