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6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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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歆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許于歆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經犯罪者用以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冠德」之人聯絡,約定由許于歆提供金融帳戶予「吳冠德」使用,許于歆遂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共4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帳戶簡稱詳見附件一),以寄送金融卡方式提供予「吳冠德」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許于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8170號偵卷第13-16、285-287頁、本院卷第99-103、227-22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平台截圖畫面、保管切結書及「吳冠德」身分證件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19、221、223-237頁)、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48170號偵卷第127-129、239-241、253、255-25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行為人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使不詳之詐欺正犯得據此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9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僅屬單一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48170號偵卷第286頁、本院卷第229頁),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又本件被告係因父親急需醫療費用,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請審酌被告之身體健康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經濟秩序受危害之程度等節,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復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和解書3份及告訴人黃伯健表示願意和解之E-MAIL信件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121、167、183、199、203、20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已積極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經綜合考量前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使其培養正確法治,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簡稱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詐欺款項匯入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詐欺款項匯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張子沄(提告) 112年7月1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佯稱網路販售家電,支付定金即可出貨云云,致張子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日17時57分 網路銀行 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沄於警詢時之證述(48170號偵卷第24-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2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8170號偵卷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27-2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170號偵卷第2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8170號偵卷第30頁) 2 高擎鋒(提告) 112年4月9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獲利云云,致高擎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9日11時33分 臨櫃 1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48170號偵卷第31-3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8170號偵卷第35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8170號偵卷第39頁) 3 黃柏健(提告) 112年7月1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佯稱網路拍賣商品須更新安全金流服務云云,致黃柏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日17時39分 網路銀行 1萬9,993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健於警詢時之證述(48170號偵卷第45-4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4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8170號偵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53-54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170號偵卷第65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48170號偵卷第75-99頁) 4 劉淑君(提告) 112年7月1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佯稱網路拍賣商品無法下標,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淑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日17時37分 網路銀行 4萬5,717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48170號偵卷第45-4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1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8170號偵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131-1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170號偵卷第135頁) 5 江慶隆(提告) 112年6月27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更正云云,致江慶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日18時50分 無卡存款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48170號偵卷第143-1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151-153頁) ③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170號偵卷第15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48170號偵卷第157頁) ⑤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161頁) ⑥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8170號偵卷第163頁) 6 蕭爵政(提告) 112年7月1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佯稱網路拍賣商品無法下標,須簽署金流管制認證云云,致蕭爵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日16時32分許 網路銀行 1萬5,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爵政於警詢時之證述(48170號偵卷第179-1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177-1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170號偵卷第18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48170號偵卷第183-18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8170號偵卷第18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191頁) 7 蘇琰勛(提告) 112年7月1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誤植為批發商須更正云云,致蘇琰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31分許 ATM匯款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琰勛於警詢時之證述(48170號偵卷第195-19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48170號偵卷第199-20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8170號偵卷第20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8170號偵卷第205-20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8170號偵卷第207-210頁) 8 黃燕玉 (提告) 112年3月30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於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韓磊」之男子,對黃燕如進行感情詐騙,佯稱工作投資需要資金 112年6月30日16時07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玉之代理人黃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4133號偵卷第25-2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133號偵卷第31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133號偵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133號偵卷第35-36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133號偵卷第3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133號偵卷第39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4133號偵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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