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7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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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輝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43號),本院認宜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徐金輝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徐金輝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暱稱「張欣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徐金輝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張若皓、李家瑋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徐金輝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張欣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由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匯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若皓及李家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金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32、66、205、257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辨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徐金輝矢口否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辯稱: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供買賣股票使用,因於網路認識網友「張欣怡」,經其要求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使用。

就本件告訴人張若皓、李家瑋2人將款項匯至其台北富邦銀行,伊原以為是「張欣怡」匯款進來,因伊原有出資購買加密貨幣,等到要出金時,伊向「張欣怡」表示沒錢了不想再買,但因之前曾出資購買,「張欣怡」就說要將錢直接匯進伊的帳戶,也陸續匯進了好幾筆,但伊想說那並不是伊的錢,還是要還「張欣怡」,「張欣怡」就交代將那幾筆錢都匯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33頁)。

然對於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之人係告訴人張若皓、李家瑋,並非「張欣怡」,被告辯稱伊看到其中有一筆係張若皓並非「張欣怡」,為此還問「張欣怡」,她說是跟朋友借的,伊想說這樣不對,要「張欣怡」將帳戶還給伊。

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匯進來新臺幣(下同)48萬多元,之前伊已匯出7萬多元,後來又陸陸續續匯款進來,每次款項匯進來,伊就依「張欣怡」要求,買加密貨幣匯還給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過程中自己也被騙22萬3,000元,其中的7萬元也是在轉匯後遭詐騙,此點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如被告於轉匯時即懷疑或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如何可能再轉匯自己的錢出去,且在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被告馬上去報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所從事之行業並不需要去騙錢,是被告並無涉入本件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經查:㈠依告訴人張若皓於警詢時之指訴:伊於111年10月18日12時56分在臉書認識一名叫蔡雯琪的女網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ID:cwq0909與她聊天。

她稱要與伊交往並幫伊理財,請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徐金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伊先後在111年11月至12月期間,透過伊名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14筆共480,000元給對方投資。

對方表示獲利後會匯款分紅給伊,後來陸續有收到部分分紅,還叫伊幫她轉帳部分收到的錢出去。

伊在111年12月19日按照對方指示使用手機至PLAY商店下載一款虛擬貨幣平台叫ACE的APP,並由伊給對方ACE的帳號密碼讓她操作,後來她利用手機截圖平台給伊1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向其匯款,稱欲購買虛擬貨幣使用。

但這段時間伊並沒操作該平台,只有負責匯款,先後於112年2月至5月期間,使用名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1筆及郵局網路銀行匯款20筆(共772,970元)。

這期間伊也是有收到分紅,並將部分分紅轉帳給對方,後來伊的ACE平台帳號被封鎖,對方就再叫伊下載另款虚擬貨幣平台叫幣安的APP,並註冊帳號密碼。

伊按照對方指示,先加LINEID:@021hkuff(LINE名稱:竹科園區幣商),再透過郵局網路銀行轉帳給竹科園區幣商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户(000-0000000000000)。

對方先後指示伊於112年5月3日至6月9日期間,透過郵局網路銀行匯款6筆(共164,000元)給該名幣商,該幣商再以幣安平台給伊虛擬貨幣,但因都是由對方在操作,伊並不知實際購買多少虛擬幣,只知現在裡面並沒虛擬幣。

後來對方又跟伊要錢,但伊已沒錢了,才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對方一開始是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徐金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伊共匯款14筆,分别是111年11月16日19時23分透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30,000元、111年11月18日18時13分匯款30,000元、111年11月21日17時33分匯款24,000元、111年11月23日12時18分匯款50,000元、111年11月23日12時18分匯款50,000元、111年11月24日12時31分匯款16,000元以及透過7-11統一超商(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ATM匯款30,000元,再於111年11月25日13時12分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0,000元、111年11月28日17時48分匯款20,000元、111年11月28日20時21分匯款30,000元、111年11月28日20時46分匯款30,000元、111年11月28日21時03分匯款20,000元、111年12月3日14時04分匯款20,000元、111年12月3日18時03分匯款3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至23頁)。

告訴人張若皓明確敘明其遭受詐騙之過程,並明確指出係於111年11月16日至12月3日期間,共分14筆合計匯款48萬元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核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兩者確實得為相互勾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再依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伊於112年2月17日在FB上認識一名網友(暱稱:陳可),後續與她用LINE(暱稱:陳可欣)聯繋,對方提供一個D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m.dc-token.com/),伊註冊帳號後添加客服人員LINE(暱稱:客服3號),客服3號提供了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伊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了206,6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客服3號再將這些金額轉入交易平台伊的帳戶內。

一開始伊還有從平台帳戶內獲利4,617元,後來就無法再從平台獲利,為此還詢問客服3號,對方稱伊的平台帳戶數據有Bug,需要轉帳33,000元保證金修復平台數據Bug,才可繼續提領獲利金額。

然伊在轉帳後,傳訊給客服3號,對方開始不讀伊的訊息,伊才發現受騙。

伊的第1筆是112年3月6日20時40分由其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6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經核對李家瑋提出其手機轉帳交易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上方),再對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李家瑋遭受詐騙,而有遭詐騙之1,6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可為確認。

㈢依被告徐金輝112年8月9日於警詢時之供述: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伊所有,做為投資股票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現都在伊身上,但伊曾於111年11月初將上述提款卡,提供給LINE暱稱「張欣怡」之人,與「張欣怡」係在111年9月左右在網路上認識,雙方並沒見過面,都是用LINE在聯絡。

111年10月初突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伊即依對方指示在假的虛擬幣交易所,辦了一個虛擬電子錢包來買幣,並用上述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綁定,伊本身陸續被對方詐騙投入27萬7,000元。

000年00月間「張欣怡」說手機壞掉網銀無法使用,要伊將台北富邦帳戶借給她繼續操作泰達幣,伊便借出帳戶,並依照「張欣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張欣怡所指定的幣商帳戶。

至於被害人張若皓遭假交友之手法詐騙,按照對方指示自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1年11月16日19時23分至111年12月3日18時03分共匯款14筆計48萬元入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非伊向張若皓詐騙,但伊是有將台北富邦帳戶交給「張欣怡」使用,上述48萬元伊依「張欣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所指定的幣商帳戶,「張欣怡」稱這是她自己的錢,要伊協助她投資虛擬貨幣。

另據被害人李嘉瑋遭假交友之手法詐騙,按照對方指示由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2年3月6日20時40分匯款1筆1,600元入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非伊向李嘉瑋詐騙,但伊是有將台北富邦帳戶交給「張欣怡」使用,上述1,600元款項尚在帳戶內,還沒提領、也沒有使用。

伊也是被害人,陸續遭對方詐騙27萬7,000元,其中的7萬1,000元還是在受「張欣怡」指示轉匯後又再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對應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內容,出現如下矛盾不一之處:1.就被告究竟有無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張欣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11月初(詳細時間忘了),曾將上述提款卡提供給「張欣怡」(見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就相同問題竟改稱,伊並沒將提款卡交給「張欣怡」,至於何以於警詢時稱曾將提款卡交付「張欣怡」,恐係之前記錯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7頁)。

然以警詢筆錄係於112年8月9日製作,本院庭訊係113年5月29日進行,以本件於起訴後辯護人已依法閱覽取得卷證資料(且其時陪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者,與於本院擔任辯護職務者均為同一位辯護人),對於被告僅係提供帳戶,抑係連同提款卡亦同時提供,恐影響後續實際操作帳戶內款項行為人之認定,如此重要情事,何以被告未曾於本院4次開庭過程中加以口頭或訴狀陳明?反係於最終審理時經詢問後始作此說明,姑且不論被告辯詞之真偽,然被告何以遲遲未加以更正說明?不免令人懷疑其中動機。

2.再就被告雖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供買賣股票使用,然以其所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從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期間,被告稱其依張欣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張欣怡指定之帳戶,金額加總約為199,665元。

再觀諸從111年11月16日至12月3日期間,告訴人張若皓共分14筆匯入48萬元,此等款項匯入後係採「行動跨轉」方式匯出,而「行動跨轉」需實際擁有提款卡始能操作,且每筆匯款均有支付15元手續費之紀錄,則不論係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已將提款卡交付「張欣怡」,或依被告於本院改稱係其持提款卡自行操作轉帳,以被告竟能對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入資訊充分掌握,且能於一定時間內即進行「行動跨轉」作業,益證被告對於本案所涉告訴人張若皓、李嘉瑋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後續處理,具有相當操作權限。

3.再就告訴人張若皓、李嘉瑋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之去處,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依照「張欣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所指定之幣商帳戶,因「張欣怡」說是那是她自己的錢,要伊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於偵查中係答稱:伊於112年8月9日因涉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換價為加密貨幣交付予詐團之行為,而涉及詐欺等案件前往警局接受警詢?警詢筆錄是否經其確認依其意思記才簽名,被告均答對、是的(見偵卷第95至96頁)。

然於本院時又改稱告訴人是現金匯入伊的帳戶,伊也是用現金匯出,而非用購買加密貨幣方式匯出,因為伊有富邦的提款卡,可以直接轉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至35、269頁),就告訴人匯入其台北富邦帳戶款項之處理方式,竟又出現不同之版本,實不知被告所辯究竟何者為真實。

4.被告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雖辯稱,告訴人李嘉瑋於112年3月6日所匯入之1,600元,該等款項還在帳戶內並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查,依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1,600元款項業已與其他入款,於112年4月17日由被告以整筆合計11,715元轉出(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並非被告所辯稱仍於帳戶內未曾使用。

㈣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事後曾於000年0月間至警局報案情事,用以反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就被告所稱曾於112年6月期間至警局報案之事,經本院函查結果,其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覆:112年6月21日18-20時段服勤務值班員警,已無印象有無此事;

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則敘明:民眾徐金輝於112年6月29日14時56分至所稱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金額及騙取金融帳戶導致帳戶遭警示戶,故警方請徐金輝出示匯款明細及其他遭詐騙等相關資料,但報案人表示無匯款明細及遭詐騙資料,故警方留文化派出所名片給予徐金輝,並請徐金輝準備資料再至所報案,徐金輝於112年06月29日15時36分離開本所後皆無至本所報案,故無法完成報案等語,亦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662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44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9、141至145頁)。

上揭中壢分局回函固回覆被告確曾於112年6月29日曾至文化派出所報案,然亦提及被告其時僅係口述,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期後亦未再為補充,是終未能完成報案等情。

審酌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時間,係自111年11月起,而遭詐騙匯入其台北富邦帳戶款項之時間,係分別為111年11月16日至12月3日、112年3月6日,匯入後即遭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被告遲於112年6月29日始辦理報案,且係因其台北富邦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銀行通知後始進行報案,此亦據辯護人陳稱:「被告接到警示帳戶通知那一天,被告有去警局報案,但是警方向被告表示因為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無法受理案件,請被告回去靜候通知」(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姑且不論被告其時報案之動機究竟為何?然對應本件所涉犯罪事實之發生,被告涉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於111年11月16日至12月3日期間及112年3月6日至4月17日期間(於4月17日將款項匯出),則被告在112年6月29日始進行報案之舉,且係受通告已為警示帳戶後,而金融帳戶之所以遭列為警示帳戶,定係該帳戶與財產犯罪有關,則被告此時始為報案之舉,對於已發生之犯行,充其量僅屬事後之處理,實不能單以此於事發後近半年時間,且係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始為報案之舉,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就辯護人雖以被告除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轉匯之外,被告自身亦匯出近20餘萬元款項,是不可能自身為被害人同時係加害人之情事。

再查:被告已自承其係先因投資之需,是將自身款項陸續匯出投資,其後再因應對方提出要求,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供使用,而後再將告訴人張若皓、李家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明知該等款項並非被告自身資金之情況下,仍依「張欣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過程本即有時間之先後,並非完全重疊之情況下,何能認被告其時已知自身係被害人,而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被告再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主張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尤其,000年00月間,被告稱其自身已陸續投資近20萬元至「張欣怡」所指定之帳戶內,然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辯稱其自行投資匯出款項之時間在前,告訴人張若皓、李嘉瑋匯入該帳戶之時間在後,則被告其時究竟係基於投資理財抑或詐欺之犯意為之,以其時被告尚不知受騙之情況下,何來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已身為被害人如何可能再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以被告依「張欣怡」指示進行匯款行為之際,尚未發生被告已知受騙之情況下,當可排除辯護人所稱被告同時為被害人及加害人之情況。

再者,觀諸在告訴人張若皓匯入款項後,被告隨即配合指示將款項按時匯出,相關作業時間如此契合,甚至在告訴人張若皓匯款入被告帳戶,被告隨即知曉,並迅速配合轉匯作業之情況下,益證此其中應有一定之約定,被告或可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或特定好處,亦可從被告所稱111年11月初,即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張欣怡」使用之事實相互吻合,被告既有如此配合之舉,若非能從中取得利益或所欲謀求之特定好處,如何可能如此會配合,顯見並非辯護人所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㈤此外,另有告訴人張若皓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李家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紀錄影本1紙、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暱稱「張欣怡」之LINE資訊及被告與「張欣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名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名片影本1紙(見偵卷第27、29、31、35、37至55、57頁左上方、61、63、105至123、125、127、129頁)、被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111年1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狀存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及75至80、99至123頁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綜合以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張欣怡」之人,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若皓、李家瑋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8萬元、1,6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張欣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是被告與「張欣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提供其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張若皓、李家瑋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張若皓、李嘉瑋分別受有48萬元、1,600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張若皓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成(見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2頁),告訴人李嘉瑋表示因受害金額為1,600元,請被告將款項捐給公益團體(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被告據此捐款2,000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再告訴人張若皓當庭表達被告已給付48萬元,其認為被告亦為被害人,希望本院能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

衡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張若皓調解並已依履行完成、依告訴人李嘉瑋之指示辦理捐款,均已填補告訴人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母親均已過世、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案發時及現在均於日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參加宗教團體每月有兩次去煮素食服務大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洗錢犯罪,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具一定侵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44、47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若皓48萬元及為告訴人李嘉瑋捐款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劃撥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2、213頁),據上,本院認已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罪 刑 1 張若皓 111年11月16日19時23分許至同年12月3日18時3分止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14筆共48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徐金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家瑋 112年3月6日20時40分許 同 上 匯款1,600元至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以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徐金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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