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7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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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4、10299、11026、20530、23091、23531、32696、38661、45123、49034、50260、53181、54624、57795、58591、59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杰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兼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日後如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其侵害法益的嚴重程度,准予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8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案涉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如成立犯罪,其罪責非輕,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

復經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程度。

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無延長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難准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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