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82,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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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蔣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劍、蔣侑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

於同日被告2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3月11日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2人確有犯詐欺等罪名。

被告林彥劍前有4次通緝紀錄,被告蔣侑廷前有8次通緝紀錄,且被告林彥劍戶籍地更設於戶政事務所,無固定之住所,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除於本案審理範圍之112年11月21日擔任取款車手外,另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因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權衡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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