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暱稱「劉德華」)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因甲○○詢
- 二、丙○○於112年11月2日某時受周○昇邀約時,明知周○昇欲從
-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依其
- 六、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周○昇、「鴨鴨」、「左輪」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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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王義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第471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劉德華」)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因甲○○詢問有無偏門工作,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居中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鴨鴨」之成年人,先告知甲○○註冊Telegram通訊軟體,再於雲林縣某處,將「鴨鴨」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提供予甲○○,令其與「鴨鴨」聯繫,以此方式招募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鴨鴨」、「二砲手」、「左輪」等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周○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橘子橘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同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可獲取其提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丙○○於112年11月2日某時受周○昇邀約時,明知周○昇欲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派之工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與其同行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取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
丙○○、甲○○均明知周○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周○昇、「左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佯以乙○○之兒子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其在英國不方便,故請求幫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由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丙○○、周○昇及甲○○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先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栗門市,推由周○昇領取裝有戊○○所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交給甲○○,次由丙○○在周○昇之陪同下,持甲○○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依「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或提款,再將其領得款項交由在外把風之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周○昇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綜門市內,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經員警發覺有異而予以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員警復因發覺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遭第三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之情形,乃由周○昇在員警陪同下,持郵局帳戶金融卡將該帳戶內餘款7萬元領出後,交付員警扣案(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無違,與證人周○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419卷一第57-71頁、第89-92頁)亦屬相符,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情節,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他10304卷第43-45頁);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之手機資料、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及聯絡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丙○○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周○昇之手機資料、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及聯絡人頁面與「左1歡樂時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周○昇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SJ-71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112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2少連偵419卷一第17-21頁、第101-105頁、第109-113頁、第117-121頁、第125-207頁、第217-277頁、第321-323頁,112少連偵419卷二第43-47頁、第151-154頁、第171-173頁,112他10304卷第7-9頁、第21-23頁、第47-61頁,112少連偵471卷第39頁、第93-99頁、第177-18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被告甲○○,再與被告甲○○、周○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乙○○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惟被告丙○○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係於112年11月2日受周○昇邀約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2少連偵419卷一第29-40頁、第353頁,本院卷第41-46頁、第211頁、第213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加入「左1歡樂時光」後,被告丙○○加入「左1歡樂時光」群組1天就被踢出去了。
後來是因為周○昇在11月2日疑似有喝毒咖啡,有點神智不清,被告丙○○就替周○昇上班等語(見112少連偵419卷二第160-161頁,本院卷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介紹我認識「鴨鴨」時,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甲○○所為前揭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丙○○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大致相合,佐參卷附被告丙○○與周○昇間對話紀錄、「左1歡樂時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少連偵419卷一第149-153頁、第163-205頁)中,被告丙○○與周○昇之對話始於112年11月2日,「左1歡樂時光」群組亦未見被告丙○○所使用之暱稱,卷內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招募被告甲○○時,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積極證據,被告丙○○堅稱其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並非成員之一等詞尚非無稽,被告丙○○係於112年11月2日某時,應允周○昇之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周○昇、「左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所為轉帳及提款之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周○昇、「左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共同目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局部合致,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於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受周○昇之邀約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甲○○、周○昇及「左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敘明如前。
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既屬有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其他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此部分已經本院告知被告丙○○(見本院卷第88頁),保障其訴訟權利,併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周○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周○昇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112少連偵419卷一第341頁),被告2人明知周○昇係少年,仍與其共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見112少連偵419卷二第182頁,本院卷第211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112少連偵419卷一第353頁,112少連偵419卷二第163頁,本院卷第88頁、第209頁),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渠等前揭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參與情節輕微,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依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均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被告丙○○於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貪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甲○○、周○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遂行詐取財物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同時也有害於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久暫,僅擔任車手、把風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惟其等取款、轉交行為仍屬遮斷後續犯罪所得金流去向之重要因素,均值非難。
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然尚未賠償,暨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5-218頁)與告訴人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其等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2人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7萬元,乃告訴人乙○○因被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112少連偵419卷二第151-154頁),係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詐欺所得,亦屬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洗錢行為客體,且被告丙○○因持有郵局帳戶金融卡而得以處分該筆款項,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於被告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與周○昇於112年11月3日一起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被告丙○○並有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轉帳、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足認上開3張金融卡分別係被告丙○○所持有,供其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另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05頁),其係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周○昇聯繫,該手機自同屬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該手機已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扣押等情,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該扣案之手機係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雖在被告丙○○之持有中,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故均不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周○昇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43頁),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丙○○被抓了,所以我沒有把報酬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尚無違背;
被告甲○○就其有無領得報酬一節,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領到約1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集團車手很常被抓,我不確定每次有無把拿到的報酬交回去,但本案因為被告丙○○他們被抓,所以我有依指示把拿到的報酬交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前後供詞反覆,尚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周○昇、「鴨鴨」、「左輪」及「二砲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大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可預支薪水而從事使客戶投股月匯之總代理求職之不實廣告,告訴人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沂彤」之帳號(下稱「鐘沂彤」),「鐘沂彤」再向告訴人戊○○佯稱:公司是合法經營,政府都有備案,只要提供金融卡供測試,而作為客戶投股月匯兌匯款項之用,每期均可獲得分紅,且金融卡經測試成功時就可取得薪水,公司會統一使用統一超商寄貨,且金融卡經測試後就會寄回,後續配合公司作帳即可云云,致告訴人戊○○見聞後陷於錯誤,依照「鐘沂彤」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統一超商寄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以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苗栗門市,並將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鐘沂彤」。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周○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報案紀錄、告訴人陳若雲提供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提款交易明細、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詐欺案集團組織架構表及犯行一覽表、被告丙○○及周○昇之手機內基本資料、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好友資訊、「左1歡樂時光」群組成員資訊及對話內容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2人與周○昇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先至統一超商苗栗門市,推由周○昇領取裝有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嗣由被告丙○○持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轉帳或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金融卡及密碼之結合使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
況且,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即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款、提款、轉帳等,同時從事洗錢犯罪。
依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自陳之年齡及教育程度(見112少連偵419卷二第17頁),其乃具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㈢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稱:我於112年11月1日在臉書網站看到求職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我只要配合將金融卡寄到公司就會有分紅即薪水,日領4500元、月領13萬5000元,每個月還有額外獎勵3萬元,只要測試成功就會發薪水給我,我有詢問這樣是否算詐騙,但對方告訴我公司是合法經營,我才會相信,將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後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有收到「蔡黃秀敏」匯入的24萬元,我不認識他,我自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起,接續依照對方的指示,儲值LINEPAY和轉帳等語(見112少連偵419卷二第17-25頁),就其係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其有質疑向其收取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之人是否涉及詐騙,及其於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後,尚有依指示從事儲值、轉帳行為等情節,核與告訴人戊○○及「鐘沂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419卷二第27-43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戊○○主觀上就「鐘沂彤」及其所屬「公司」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一事,並非毫無預見,卻未加求證即應允之,並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甚於其交付後,依指示從事儲值、轉帳行為而經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則告訴人戊○○是否確有誤信「鐘沂彤」而陷於錯誤,抑或其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或共同犯意聯絡,為前揭行為,已值存疑,遑論告訴人戊○○得知有陌生人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主觀上應更可得預見本案3個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卻全未探詢其來源,逕向「鐘沂彤」要求將「鐘沂彤」所述匯入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作為其報酬,此有告訴人戊○○及「鐘沂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少連偵419卷二第38頁),彰顯告訴人戊○○為達獲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之目的,對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抱持滿不在乎之態度,其是否主觀上均未預見其交付金融卡之本案3個帳戶,係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益非無疑。
㈣綜合上情以觀,難認告訴人戊○○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騙之「被害人」,且若告訴人戊○○具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交付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依指示儲值、轉帳之行為一事為真,卻同時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共犯施用詐術,實屬無稽,故依本案全卷證據資料,應不得僅憑告訴人戊○○指稱自己受騙之單方指述,逕令被告2人擔負對告訴人戊○○加重詐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1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 臺中后里義里郵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郵局帳戶 6萬元 2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 6萬元 3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4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2萬元 5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沒收 2 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1張 3 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5 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不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支 7 湯信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 8 甲○○之身分證1張 9 現金7萬元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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