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3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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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聖


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71、1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之五權國中斜對面,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比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節,亦經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復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存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比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匯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2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71、1230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及3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因得知提供帳戶可賺取報酬,見有利可圖,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比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上開告訴人等權益甚鉅,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2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本案帳戶而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偵53543卷第127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8月17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53543卷第13至17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543卷第21至25頁。
)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275號函暨檢附甲○○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3543卷第27至34頁。
) ⑷告訴人丁○○於投資詐騙網站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偵53543卷第35至40頁。
) ⑸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偵53543卷第41至90頁。
) 111年8月17日13時0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7日13時19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8日10時15分許 245萬元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8月23日9時47分許 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4771卷第13至19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71卷第23至25頁。
)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275號函暨檢附甲○○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771卷第27至34頁。
)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偵4771卷第41頁。
) ⑸告訴人乙○○於投資詐騙網站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偵4771卷第47至62頁。
) 3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透過「寶來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8月24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2303卷第13至23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03卷第25至26頁。
) ⑶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2303卷第31至38頁。
) ⑷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偵12303卷第39至51頁。
)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3070號函暨檢附甲○○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2303卷第61至68頁。
)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2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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