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5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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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重宇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4. (一)陳重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5. (二)陳重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6. (三)陳重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7. 二、案經蘇正平、陳日新、林淑真、侯易成、林淇家、施攸蓉、
  8. 理由
  9. 一、本件被告陳重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10.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1. 三、論罪部分:
  12.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13. (二)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
  14. (三)是核被告所為:
  15. (四)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
  16.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8,及附表三編號1、2、4所為,各
  17. (六)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18.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黃宥鈞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09
  19. 四、刑之減輕事由:
  20. (一)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業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21.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2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23.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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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2305號、第223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浩」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重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陳漢偉部分)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陳漢偉以外之被害人部分,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再由陳重宇依「文浩」之指示,持各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轉交予「文浩」指派前來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重宇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陳重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裝有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寄出,陳重宇再依「文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前往領取該等包裹,復轉交予「文浩」指派前來之不詳上手,陳重宇並從各次領取包裹行為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三)陳重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三),陳重宇再依「文浩」之指示,持各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復轉交予「文浩」指派前來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重宇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而陳重宇雖取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欲提領贓款,惟被害人陳德諭匯款前,陳重宇已因涉犯另案,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故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陳重宇至統一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對陳秋燕、陳美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蘇正平、陳日新、林淑真、侯易成、林淇家、施攸蓉、蔡東儒、游淑芬、陳秋蘭、李政徽、胡誌元、陳玟秀、劉川豪、劉瓊如、李玉涵、吳麗雲、劉威容、洪翊程、曾羿玲、柯沂彤、黃家德、曾美珠、詹勳政、邱健志、陳漢偉、杜東霖、謝語婕、劉怡汝、饒惠珊、盧惠珍、陳曉鈴、陳德諭、黃宥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寄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書證,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重宇詐欺車手案附表、110年4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被告陳重宇取簿一覽表、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卷可稽(見偵20182卷一第55至63頁,偵22305號卷第53至54頁,核交1936號卷第9至11頁,警卷第8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取得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使用,惟被告尚有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後,被告依「文浩」等人之指示,持帳戶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

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

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德諭係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3分匯款1萬1100元至人頭帳戶,然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時許,即因涉犯另案,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3、295至299頁)。

準此,被告係於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德諭施用詐術後,但取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1.就附表一編號1至28,及附表三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13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8,及附表三編號1、2、4所為,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3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黃宥鈞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之部分,再由被告提領之犯行,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業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告於尚未既遂前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使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且各被害人所受之個別損害尚非甚鉅;

(二)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家中有年邁父親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35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三)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領包裹之部分,每領取一件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提款部分則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報酬(見本院卷第314頁),爰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者,應認為超過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蘇正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假冒為蘇正平之友人陳俊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正平聯繫,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蘇正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35分、59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育維) ①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45分、46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中正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②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岸裡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8萬元 ①證人蘇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82號卷二第153至16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67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371頁) ⑤蘇正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二第167至173頁) 2 陳日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假冒為陳日新之廠商許志上,撥打電話予陳日新,佯稱:貨款不足要借錢週轉云云,陳日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于鈴) 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提領5萬元 ①證人陳日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173至17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82號卷二第181至183、191至19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6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373頁) ⑤陳日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0182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3 林淑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林淑真之子撥打電話予林淑真,佯稱:因投資手機生意而須借錢云云,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 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江宗祐) 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鐮村郵局,提領6萬元 ①證人林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82號卷二第209至215、22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69頁) ④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一第391頁) ⑤林淑真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0182號卷二第227頁) 4 侯易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6時23分許,假冒為侯易成之同學侯昌明撥打電話予侯易成,佯稱:亟需用錢云云,侯易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 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美真) 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5分、6分、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葫蘆墩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①證人侯易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183至185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82號卷二第233至24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71頁) ④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一第393頁) 5 林淇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為林淇家之友人陳雅慧撥打電話予林淇家,佯稱:亟需用錢云云,林淇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 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臣鴻) 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35分、3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鐮村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 ①證人林淇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82號卷二第257至259、263至26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73頁) ④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一第399頁) ⑤林淇家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20182號卷二第261頁) 6 施攸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42分許前之某時,假冒為臉書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施攸蓉,佯稱:其訂貨時因所購買商品設定錯誤將被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施攸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42分許,2萬4123元 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臣鴻) 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葫蘆墩郵局,提領2萬4000元 ①證人施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0182號卷二第285至287、299至30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79頁) ④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一第401頁) ⑤施攸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偵20182號卷二第289至297頁) 7 蔡東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假冒為臉書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東儒,佯稱:其訂貨時因賣家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蔡東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1萬2123元 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臣鴻) 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1分、32分、3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葫蘆墩郵局,提領1萬2000元、3萬元、300元 *合計提領4萬2300元 ①證人蔡東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美和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82號卷二第307至311、315至31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81頁) ④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一第401頁) ⑤蔡東儒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20182號卷二第321頁) 8 游淑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假冒為臺灣速配網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淑芬,佯稱:其訂房時因多訂一間房間,需依指示解除該設定云云,游淑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8分許,2萬9989元 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臣鴻) ①證人游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207至2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82號卷二第327至331、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81頁) ④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一第401頁) ⑤游淑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偵20182號卷二第337至339、343頁) 9 陳秋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陳秋蘭之表弟戴吉仁撥打電話予陳秋蘭,佯稱:因與別人有債務關係,亟需用錢云云,陳秋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4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謝宛菁) 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豐原分行,提領10萬元 ①證人陳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215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0182號卷二第355至357、361至36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8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479頁) ⑤陳秋蘭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偵20182號卷二第359頁) 10 李政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前之某時,假冒為雨夏民宿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政徽,佯稱:要退還訂房款項,須依指示以退還該款項云云,李政徽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1萬699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蔡美彩) 109年10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洲郵局,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2789元一併提領 ①證人李政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227至2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柑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0182號卷二第415至42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75頁) ④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487頁) ⑤李政徽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20182號卷二第423頁) 11 方子銘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某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方子銘,佯稱:其訂貨時因賣家工讀生多訂購一個包包,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方子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2萬01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蔡美彩)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洲郵局,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①證人方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231至23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偵20182號卷二第437至439、457、47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77頁) ④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487頁) ⑤方子銘提出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偵20182號卷二第485頁) 12 胡誌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為品居家購物網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胡誌元,佯稱:將其升級為高級帳號每月會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胡誌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蔡美彩)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37分、3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菸酒,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3萬元 ①證人胡誌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241至24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82號卷二第493至505、51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79頁) ④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487頁) ⑤胡誌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20182號卷三第19、49至53頁) 13 陳玟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假冒為AJPEACE店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玟秀,佯稱:其訂貨時加入店家VIP會員而須支付會員費用,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陳玟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3萬412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周采儀)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58分、59分0秒、59分34秒、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提領2萬元、1萬1200元、1萬元、2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6萬1200元,第一筆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9985元 ①證人陳玟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277至27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82號卷三第213至23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8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499頁) ⑤陳玟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金融卡正面影本(偵20182號卷三第233至235頁) 14 劉川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假冒為某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川豪,佯稱:其訂貨時因店員操作錯誤而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劉川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1萬712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周采儀) ①證人劉川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283至28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82號卷三第241、247至251、25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8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499頁) ⑤劉川豪提出之APP轉帳紀錄、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0182號卷三第243至245頁) 15 蔡俊億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假冒為HITO本舖及第一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俊億,佯稱:其訂貨時因系統錯誤將重複出貨,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蔡俊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1日晚間7時3分、6分、22分、32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 *合計匯入11萬9952元 佳冬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龔育生) ①109年11月21日晚間7時15分、7時16分5秒、7時16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神岡區農會,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②109年11月21日晚間7時45分4秒、47時5分5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神岡郵局提領6萬元、900元 *合計提領11萬9900元 ①證人蔡俊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291至2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0182號卷三第267、289、29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85、87頁) ④佳冬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二第97頁) ⑤蔡俊億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三第269至283頁) 16 劉瓊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假冒為某網路賣家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瓊如,佯稱:其訂貨時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劉瓊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6萬317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淨吉)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46分、47分、48分、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6萬3000元 ①證人劉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偵20182號卷三第317至32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97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二第99頁) ⑤劉瓊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三第331頁) 17 李玉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假冒為志光公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玉涵,佯稱:其訂貨時因作業疏失而誤訂成十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李玉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8分許,4萬7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謝語婕) 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46分、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洲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12萬元 ①證人李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307至315頁) ②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82號卷三第355至361、365、37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105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二第103至105頁) ⑤李玉涵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偵20182號卷三第379、385 至389頁) 18 吳麗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假冒為志光出版社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麗雲,佯稱:其訂貨書籍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吳麗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9分、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2103元 *合計匯入7萬2092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謝語婕) ①證人吳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319至32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82號卷三第399、403、40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105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二第103至105頁) ⑤吳麗雲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偵20182號卷三第421頁) 19 劉威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假冒為劉威容表哥撥打電話予劉威容,佯稱:亟需用錢云云,劉威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25萬元 彰化台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鍾綉霞) 109年11月24日凌晨0時14分、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6萬元、1萬元 *合計提領7萬元 ①證人劉威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325至33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82號卷三第437至439、443、453頁、警卷第509至21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101頁) ④彰化台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二第107頁) ⑤劉威容提出之新社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0182號卷三第459、463至471頁) 20 洪翊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前某時,假冒為志光網路書局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洪翊程,佯稱:其購買書籍多刷20筆,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洪翊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2萬5998元 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饒惠珊) ①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洲門市,提領2萬元、5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②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洲郵局,提領4萬4000元 *合計提領6萬9000元 ①證人洪翊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337至3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0182號卷三第475、479至48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103頁) ④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二第109頁) ⑤洪翊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20182號卷三第477頁) 21 曾羿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2分許前某時,假冒為志光網路書局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曾羿玲,佯稱:其訂貨時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曾羿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2分許,4萬3210元 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饒惠珊) ①證人曾羿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341至34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82號卷三第491至495、501至50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105頁) ④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二第109頁) ⑤曾羿玲提出之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三第505頁) 22 柯沂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為志光出版社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其訂貨時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誤植為代理商多刷了10套書,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柯沂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29分許,2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怡君) ①109年11月25日凌晨0時11分、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奇晉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②109年11月25日凌晨0時34分、35分、36分、37分、43分、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光門市,提領3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8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③109年11月25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5萬9900元 ①證人柯沂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345至349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82號卷三第513至515、519、523至5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107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二第113頁) ⑤柯沂彤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ATM MyMemo轉出明細查詢結果(偵20182號卷三第527頁) 23 黃家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家德,佯稱:其訂貨時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該訂單云云,黃家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42分許,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怡君) ①證人黃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一第351至35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82號卷三第541至543、559頁、警卷第629至63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107、109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二第113頁) ⑤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82號卷二第109頁) 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1萬9985元(起訴書僅略記被害人黃家德有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饒惠珊) 無 24 曾美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曾美珠之前鄰長撥打電話予曾美珠,佯稱:亟需用錢云云,曾美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于鈴)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提領5萬元 ①證人曾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四第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82號卷四第11至1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8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373頁) ⑤曾美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20182號卷四第17、19頁、偵20182號卷二第203頁) 25 詹勳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為磨菇屋民宿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勳政,佯稱其訂房時因該民宿系統錯誤致其多訂房間,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詹勳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蔡美彩) 109年10月9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萬9000元 ①證人詹勳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四第29至3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91頁) 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487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5月13日龍潭字第1108200979號函檢送詹勳政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143號函及跨行存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插入卡片帳號之帳戶資料(偵20182號卷二第393至409頁) 26 邱健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前某時,假冒為某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邱健志,佯稱:其購物時因該賣家之員工操作錯誤致多訂一臺除草機,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邱健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郭進明) 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栗豐門市,提領2萬9000元 ①證人邱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四第47至4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9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5799號函檢送邱健志帳戶基本資料(偵20182號卷三第113至117頁) 27 陳漢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貸款訊息,陳漢偉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瀏覽該網頁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趙梓瑞」之人聯繫,「趙梓瑞」佯稱:借錢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陳漢偉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寄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無 無 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鐮村郵局,持陳漢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5000元 ①證人陳漢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2號卷四第65至6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182號卷一第95頁) ③陳漢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182號卷一第501頁、卷二第89頁) ④陳漢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寄貨單(偵20182號卷四第71至87頁) ⑤陳漢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7至80頁) 28 杜東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假冒為杜東霖之大學同學劉庚祐撥打電話予杜東霖,佯稱:投資需要周轉金云云,杜東霖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廖哲偉) 109年10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水湳郵局,提領3萬元 ①證人杜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305號卷第47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305號卷第75、77、81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詐欺車手提領熱點(偵22305號卷第55、5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2305號卷第61頁) ⑤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2305號卷第70頁) ⑥杜東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偵22305號卷第84至88、90、9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詐得之物 領取包裏之時地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謝語婕(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謝語婕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謝語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
陳重宇依「文浩」之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5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領得謝語婕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嗣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被害人) ①證人謝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1至32、35至3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859至862頁) 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87頁) ⑤謝語婕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卷第39、41至7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12月23日彰基隆字第10900353號函檢送謝語婕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85頁) ⑦謝語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至85頁詐) 2 劉怡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劉怡汝於109年11月19日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劉怡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辰佳門市,將其申辦之潭子栗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
陳重宇依「文浩」之指示,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領得劉怡汝寄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嗣用以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①證人劉怡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1至3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65至366、373至37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869至870頁) 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405頁) ⑤劉怡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7至387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儲字第1100010766號函檢送劉怡汝潭子栗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89至404頁) ⑦劉怡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 3 鍾綉霞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鍾綉霞於109年11月19日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鍾綉霞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台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蔣公門市。
陳重宇依「文浩」之指示,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蔣公門市,領得上開鍾綉霞寄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嗣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 ①證人鍾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3至43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871至872頁) 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447頁) ④鍾綉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51至470頁) ⑤彰化台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通報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71至497頁) ⑥鍾綉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4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4 饒惠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饒惠珊於109年11月17日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饒惠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合作門市,將其申辦之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陳重宇依「文浩」之指示,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和門市,領得饒惠珊寄出內有金融卡之包裹。
(嗣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20、21、2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①證人饒惠珊、江哲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47至550、589至5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553至554、557至55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863至867頁) 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義和門市進/退貨明細表、代收明細表(警卷第587、591至593頁) ⑤饒惠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員林西門郵局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暱稱「林詩晴」臉書擷圖(警卷第561、563、565至575頁) ⑥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77至585頁) ⑦饒惠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2、28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盧惠珍(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假冒為盧惠珍之友人陳順德,撥打電話予盧惠珍,佯稱:亟需用錢云云,盧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1分,匯款10萬元 潭子栗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劉怡汝) ①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提領900元 ②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8分3秒、8分50秒、9分、10分、1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900元 ①證人盧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7至4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3、417至423頁) ③盧惠珍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425至431頁) ④潭子栗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0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882至883頁) 2 陳曉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某時,假冒為陳曉鈴之友人游寶箱,撥打電話予陳曉鈴,佯稱:亟需用錢云云,陳曉鈴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1分,匯款10萬元 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饒惠珊)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23分、2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 ①證人陳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5至6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81、685至689、693頁) ③陳曉鈴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暱稱「游寶箱」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691、697至709頁) ④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8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885頁) 3 陳德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Linda」與陳德諭聯繫,佯稱:須借錢作為律師公證費用云云,陳德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萬11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秋燕) 無 ①證人陳德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87至788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9至283、295至299頁) 4 黃宥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假冒為黃宥鈞之客戶,撥打電話予黃宥鈞,佯稱:亟需用錢云云,黃宥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4萬元(起訴書漏載匯款3萬元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美玉) 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6分、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 ①證人黃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33至8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7、841至845頁) ③黃宥鈞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暱稱「平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49至85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16至81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88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8萬元×1%=8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5萬元×1%= 5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6萬元×1%= 6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15萬元×1%= 15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10萬元×1%= 10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2萬4000元×1%=24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1萬2123元×1%=121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2萬9989元×1%=3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10萬元×1%= 10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1萬6998元×1%=17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2萬元×1%=2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2萬9985元×1%=3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3萬4123元×1%=341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6萬1200元-9985元-3萬4123元)×1%=171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11萬9900元×1%=1199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6萬3000元×1%=63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4萬7989元×1%=48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12萬元-4萬7989元)×1%=72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7萬元×1%= 7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2萬5998元×1%=26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6萬9000元-2萬5998元)×1%=43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2萬9987元×1%=3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5萬9900元-2萬9987元)×1%=299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5萬元×1%= 5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2萬9000元×1%=29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2萬9000元×1%=29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5000元×1%=5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 3萬元×1%=3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1 10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 10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3 10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4 10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三編號1 8萬9900元×1%=899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三編號2 10萬元×1%=10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三編號3 無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附表四編號4 3萬元×1%=300元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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