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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佳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通訊軟體Line中聯繫「人力派遣公司」官方帳號,欲應徵工作,隨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通知,可提供至超商代收網購退換貨包裹並轉寄之工作。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今寄送、收受包裹之方式多元,毋庸他人代收、轉寄,若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超商門市領取及寄送包裹,可領取報酬並補貼交通費及代墊之貨款,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而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據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江佳珉因意圖獲取報酬,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江佳珉基於縱使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添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添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江佳珉即依「陳添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寄放包裹。
㈡江佳珉基於縱使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添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存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林禹辰、蘇意純、陳靜慧、黃耀昇、蘇保存、許晴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佳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佳珉固坦承有依「陳添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寄放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物品是什麼,我是在line上面的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找到的工作,以為是一般收文件、網購退換貨的工作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111年3月26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聯繫「人力派遣公司」,並接獲暱稱「陳添進」之人通知,依「陳添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寄放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取照片、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陳添進」、「人力派遣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1至121頁、本院卷第124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經被告領取、寄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存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寄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包裹,被告依「陳添進」指示出面領取、寄放後,上開人頭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添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經各項管道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又於國內寄送貨物可選擇超商店到店、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寄送貨物之方式多元、便利,運費不過百元以下到數百之間,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並補貼交通費、運費;
且國內之便利商店通常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若公司欲領取正當商品或為正常退換貨流程,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公司方便收取之同一門市,再由公司員工統一領取即可,亦無雇請他人於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之必要。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雲林來台中領取包裹,另案也有在台北、新北領取包裹,公司說可以坐計程車,會給我補助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4頁),並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領取及寄送包裹之時間、次數及支出表、被告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5至88、124至17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26日與暱稱「陳添進」之人聯繫後,除本案依「陳添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寄送包裹外,尚有於臺北、新北等不同縣市領取、寄送包裹,又本案被告設籍於彰化縣埤頭鄉,案發時為虎尾科技大學學生,居住於雲林縣之租屋處,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衡情若「陳添進」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正當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商品,實難想像為何不指定於「陳添進」或「陳添進」自稱之「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所在鄰近地區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卻需雇請被告自雲林北上,藉由高鐵、客運、計程車、租車等方式前往不同縣市領取包裹後,再持往其他地方寄放,與一般公司收受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流程迥然不同,從而,被告辯稱受雇領取、寄送包裹,其工作內容本身顯然有違常情。
⒉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與「陳添進」、「人力派遣公司」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至177頁),可知「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提供職缺,卻未安排面試確認被告是否符合招聘之職務需求,過程中「陳添進」與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而被告對於其任職之公司名稱、地點、制度、保障等均一無所知;
又「陳添進」每次指示領取包裹之取件人均為不同人名,倘為正當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商品,何以取件人非「陳添進」或「陳添進」自稱之「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此均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有別。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於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在大學就讀,之前有打工,有做過指揮交通、加油站、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第346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一般應徵合法工作之正常情形,以及正常包裹寄送方式、流程,均可認識,而被告受「陳添進」雇請,至不同超商門市領取、寄送包裹,且區域橫跨臺中、臺北及新北市,則被告應可認識其工作內容與一般生活經驗迥異之處。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取2個包裹可得1,300元,多一個多200元,他們當初有說幫我出交通費。
包裹是用紙箱裝,大約A4大小,不會很重等語(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65、350頁),參以被告所領取之包裹體積均屬小型且扁平,均符合一般寄送存摺、提款卡之體積大小,有被告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領取包裹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77頁、偵卷第111頁),是被告每次領取、寄放包裹,「陳添進」須支付被告相當之報酬、交通費,運送方式迂迴,且「陳添進」所支付之費用明顯遠高於一般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支付之費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歷之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該等包裹內容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涉及不法之蓋然性甚高。
從而,被告無故受僱至北部、中部各地超商門市內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轉交,且因而獲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固定酬勞,依照前述,其應可遇見包裹內可能為他人受詐騙而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且係欲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卻為獲取報酬而仍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添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寄放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無需撫養對象、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領取2件包裹可領取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65、344頁),並有被告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24頁),則本案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犯罪所得為1,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先代墊交通費、寄包裹費用,我也有支出費用,也有虧錢等語(本院卷第65、349至350頁),惟基於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沒收犯罪所得時應採「總額原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所述應屬犯罪成本,既不得扣除,自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既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卷內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由被告實際掌控,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亦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陳添進」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尚無構成上開洗錢罪嫌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2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底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依「陳添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寄放包裹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黃于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黃于倩遭詐欺匯款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09、25593、27508、3221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9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111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下稱前案),經被告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7、55至59、223至238頁)。
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中檢永柏111偵35558字第112902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之後,是公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黃于倩部分提起公訴,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方式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1 林禹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22時許,以Line對林禹辰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林禹辰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11年3月27日21時31分許,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佑門市領取包裹。
再持之前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櫃臺寄放,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辰於警詢中之證言(111偵35558卷第25至26頁) ⑵花蓮二信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1偵35558卷第31頁) 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1偵35558卷第3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偵35558卷第31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封面影本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5558卷第127頁) ⑺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11偵35558卷第101頁) ⑻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5558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意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以Line對蘇意純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蘇意純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11年3月27日21時31分許,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佑門市領取包裹。
再持之前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櫃臺寄放,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意純於警詢中之證言(111偵35558卷第27至28頁) ⑵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1偵35558卷第29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偵35558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5558卷129頁) ⑸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5558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1 許晴雅 111年3月29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晴雅,佯稱其因網購誤點入會資格,可依指示操作取消,使許晴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25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林禹辰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晴雅於警詢之證言(111偵35558卷第147至14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1偵35558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5558卷第83至85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35558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靜慧 111年3月29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陳靜慧佯稱:先前購物網路下單因系統錯誤訂單變成高級會員,銀行將自動扣款云云,旋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1,431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證言(111偵35558卷第33至3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35558卷第39至40頁) ⑶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1偵35558卷第40至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5558卷第43至4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111偵35558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保存 111年3月29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蘇保存,佯稱:先前網路購買碳粉夾,公司資料庫遭網路駭客入侵,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永豐銀行人員,佯稱須配合轉出帳戶內存款保全云云,致蘇保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保全,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9日21時38分轉帳49,985元 ②111年3月29日21時40分轉帳49,989元 ③111年3月29日22時4分轉帳21,056元 ④111年3月29日23時54分轉帳49,985元 ⑤111年3月30日0時0分許轉帳42,815元 蘇意純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保存於警詢中之證言(111偵35558卷第67至7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1偵35558卷第71至7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5558卷第73至7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總集做查字第1121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意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偵35558卷第163至16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111偵35558卷第155至159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35558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耀昇 111年3月29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黃耀昇佯稱:先前購買碳粉匣因登入為高級會員,需繳年費1萬2,000元,取消需透過銀行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云云,致黃耀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0時5分、20時11分、20時34分、20時3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04,276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昇於警詢中之證言(111偵35558卷第49至5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111偵35558卷第53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5558卷第61至65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111偵35558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于倩 111年3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于倩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使黃于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5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29,985元 蘇意純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于倩於警詢之證言(111偵35558卷第87至88頁) 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5558卷第8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5558卷第99至100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3089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意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35558卷第187至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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