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40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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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許倍源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之前某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10日一期(金額不詳)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後,連同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該人指定門市,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起,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曼莉佯稱先前購物誤植刷卡扣款,需配合操作更正云云,致徐曼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下午5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281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倍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告訴人徐曼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卷第15至19、21至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111年6月26日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7月29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2582號函暨檢附許倍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5至26、27至29、31、33至37、4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8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㈢爰審酌被告因得知出租帳戶可賺取報酬,見有利可圖,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部分賠償金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10月19日、12月25日、113年3月19日、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43、49至50、51、61、79、91頁),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提出之投保資料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偵卷第63至64頁,金訴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本案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金訴卷第90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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