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40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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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恩




謝峻弘


李明海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曾亦崧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81、5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峻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亦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海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江旻恩、謝峻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江旻恩、謝峻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在案,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江旻恩、謝峻弘、曾亦崧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匯款、轉帳、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Dylan」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江旻恩、謝峻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曾亦崧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旻恩於110年2月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旻恩帳戶);

謝峻弘於110年2月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峻弘帳戶);

曾亦崧於110年1月某日,向李明海收取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海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訊後,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並由江旻恩、謝峻弘、曾亦崧擔任轉帳、提款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Dylan」結識姜凱心,於110年3月5日18時許對姜凱心佯稱可透過在博弈網站投入資金進行遊玩,在該博弈網站遊玩可獲得資金等語,致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江旻恩、謝峻弘、曾亦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姜凱心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帳、提領,復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曾亦崧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亦崧(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曾亦崧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姜凱心佯稱可透過在博弈網站投入資金進行遊玩,在該博弈網站遊玩可獲得資金等語,致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3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層轉帳、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姜凱心於警詢中之指訴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江旻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申辦明細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謝峻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玉)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818137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銘)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姜凱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被告謝峻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EA OTC」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佐(見111偵41181卷第51至56、69至76、95至98、183至187、201至203、213至225、227至230、233、243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15、225至236、129至581),足認被告江旻恩、謝峻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曾亦崧固坦承向被告李明海拿取本案提款卡,並持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告訴人姜凱心匯入之款項轉帳、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向李明海借用其帳戶之提款卡,我從黃世昌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李明海帳戶,再從李明海帳戶提領現金出來交給「inc」,這筆10萬元是我之前在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的錢等語。

然查:㈠被告曾亦崧先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提領10萬元是李明海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價金等語(見111偵41181卷第146頁),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因為自己帳戶有提款額度限制,故向李明海借用其帳戶進行交易,我是在幫「阿醜」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我不是投資人等語(見111偵41181卷第274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人指示我買虛擬貨幣,這筆10萬元的來源是我之前在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是被告曾亦崧對於本案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本案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借用李明海帳戶等情,其辯詞均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又被告曾亦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間即開始投資虛擬貨幣,對於本案曾在TOP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無法提出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衡情被告曾亦崧於本案行為前投資虛擬貨幣已有相當期日,時間非短,但對於本案曾在TO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買賣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單價等磋商買賣事宜過程,均未提出任何相關紀錄可資佐證,顯難信為真實。

被告曾亦崧雖又稱係因TOP交易平台無預警關閉,致無法登入查得相關交易紀錄等語,然其迄今亦未曾向檢調機關報案或尋求救濟,且被告曾亦崧復自承本案提領金錢之來源是之前在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等語,是被告曾亦崧在須向銀行償還貸款本息之情形下,對於TOP交易平台無預警關閉,無法取回投資金錢,卻未報警以尋求救濟,益徵被告曾亦崧所辯,非屬真實。

㈡至於證人即被告李明海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亦崧商借本案帳戶時曾向其出示TOP交易平台買賣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其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帳戶交給被告曾亦崧,請他提領10萬元,該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等語(見111偵41181卷第115至120頁),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被告曾亦崧跟我講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銀行額度有限,才借他帳戶等語(見111偵41181卷第274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70頁),被告李明海對於本案相關案情前後陳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其於另案關於被告曾亦崧出示交易平台紀錄證詞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亦崧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併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自有相當社會閱歷、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經驗,遇有無正當合理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並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且未簽寫任何簽收單據,則不論被告曾亦崧於提供李明海帳戶、轉帳、提領或轉交款項時,均可預見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曾亦崧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曾亦崧另辯稱:我僅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亦崧客觀上提供李明海帳戶並依指示擔任轉帳、取款者角色,且依指示將所領得現金部分轉交所指定之暱稱「inc」之人,而分擔實施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

㈤被告曾亦崧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曾亦崧辯護稱:被告曾亦崧所為與另案均為同時地借用李明海帳戶之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於另案中,被告曾亦崧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不同,難認本案與另案有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為另案起訴或判決之效力所及,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㈥又被告曾亦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人指示我買虛擬貨幣,我把從李明海帳戶提領之現金交給「inc」之人,「inc」是在TOP平台裡面認識的等語,本案就被告曾亦崧之犯行部分,僅有被告曾亦崧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inc」之人,尚未能排除對告訴人姜凱心施用詐術者亦係同一人即「inc」所為之可能,復觀諸全案卷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亦崧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是難認被告曾亦崧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亦崧所辯復不足採。

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江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SEA OT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跟不認識的人聯絡,指示我買賣虛擬貨幣,謝峻弘就是我的交易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謝峻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有個交易所的大群組,我被拉進群組,群組會說到帳戶正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被告江旻恩知悉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匯入款項之被告謝峻弘、指示其去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存在,被告謝峻弘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上開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且在該詐欺集團群組內,群組內成員尚有「陳永承」等人,顯然被告江旻恩、謝峻弘均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曾亦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曾亦崧之犯行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曾亦崧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江旻恩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謝峻弘、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Dylan」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峻弘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群組內成員「陳永承」等人、暱稱「Dylan」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亦崧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inc」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於附表一轉帳、數次提領行為,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被告江旻恩、謝峻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亦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檢察官雖認被告謝峻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謝峻弘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謝峻弘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謝峻弘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謝峻弘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江旻恩、謝峻弘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款,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姜凱心,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姜凱心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衡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謝峻弘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被告曾亦崧已與告訴人姜凱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姜凱心10萬元,有被告曾亦崧與告訴人姜凱心之和解書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姜凱心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江旻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被告謝峻弘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紙類加工、需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曾亦崧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曾亦崧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江旻恩、謝峻弘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江旻恩、謝峻弘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告江旻恩、謝峻弘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江旻恩、謝峻弘否認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曾亦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領取報酬是領錢部分的千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是被告曾亦崧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計算式:100,000元×5/1000=500元),此部分固為被告曾亦崧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曾亦崧已與告訴人姜凱心和解成立且給付賠償款項10萬元,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㈣本件告訴人姜凱心於附表一匯入之款項已遭被告3人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海提供其帳戶予被告曾亦崧,並由被告曾亦崧擔任轉帳、提款車手。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Dylan」結識告訴人姜凱心,於110年3月5日18時許對告訴人姜凱心佯稱可透過在博弈網站投入資金進行遊玩,在該博弈網站遊玩可獲得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被告李明海指示被告曾亦崧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姜凱心匯入之款項提領,再轉交該詐欺集團。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郑平海」結識告訴人郭秋美,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郭秋美佯稱需提供帳戶收受中獎彩金、買海外保險、帳戶升級等語,致告訴人郭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經被告曾亦崧(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06、2358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提領告訴人郭秋美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明海於前開時間交付李明海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曾亦崧,嗣被告曾亦崧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轉帳、提領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附表一、二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明海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曾亦崧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郭秋美遭詐欺案一覽表、被告李明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明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7日至110年3月1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497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玲)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昌)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4日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秋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澳門勵俊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暱稱「郑平海」之臉書頁面資料、遭詐欺案匯款紀錄總表(見111偵50785卷第15至19、21至25、51至54、87至97、137至146、147至150、)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海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帳戶交給被告曾亦崧,請他提領10萬元,該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等語(見111偵41181卷第115至120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警詢所述不實在,曾亦崧以借用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向我商借帳戶,我不疑有他而將我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曾亦崧等語;

證人即被告曾亦崧雖於警詢時陳稱:是依李明海指示領錢,領完交給他等語(見111偵41181卷第145頁),惟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就因為投資認識李明海,因為虛擬貨幣額度比較大,使用提款卡領錢有上限,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所以找李明海借帳戶,李明海就拿沒在使用的帳戶給我,實際上李明海沒有請我投資虛擬貨幣,警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當初是想說帳戶是李明海的,講李明海在操作比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明海有指示被告曾亦崧提領告訴人姜凱心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款項,從而,被告李明海於警詢時供稱之上開內容,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李明海有公訴意旨所載指示被告曾亦崧提領款項等情。

㈢是本案被告李明海客觀上僅係單純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供被告曾亦崧使用,而未有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李明海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尚難論以詐欺、洗錢之正犯。

核被告李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李明海因交付其帳戶予被告曾亦崧,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及洗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於112年12月6日判決,並於113年1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月10日中分慧刑遠112金上訴583字第39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6、434頁)。

本案公訴意旨與另案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李明海交付之金融帳戶均相同,交付之時間、對象均一致,應認被告李明海僅有一次交付其帳戶之行為,是本案與另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均為被告李明海以同一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李明海之犯行與另案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起訴之被告李明海犯行之事實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追訴,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姜凱心部分):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現金提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0年3月11日14時44分55秒 6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玉) 110年3月11日14時48分50秒 5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銘) 110年3月11日14時50分07秒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恩) 110年3月11日14時50分08秒、4時50分52秒 300,000元 、40,000元 (合計34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峻弘) 謝峻弘 110年3月11日14時57分25秒、14時58分27秒、14時59分29秒、15時0分34秒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40,000元 (合計3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楓樹店) 轉帳人:江旻恩 (無) 江旻恩 110年3月11日14時54分31秒、14時55分41秒 100,000元、60,000元 (合計1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臺中豐富門市) 110年3月11日14時59分14秒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銘) 110年3月11日15時00分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昌) 110年3月11日15時8分40秒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海) 曾亦崧 110年3月11日15時12分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五權一店) 轉帳人:曾亦崧 附表二(告訴人郭秋美部分):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轉帳人:曾亦崧) 第四層 (轉帳人:曾亦崧) 現金提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0年2月18日13時41分29秒 1,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玲) 110年2月18日13時54分08秒 4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昌) 110年2月18日14時9分58秒 100,06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海) (無) (無) (無) 曾亦崧 110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ATM) 110年2月18日14時9分 299,91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亦崧) 110年2月18日(某時) 281,03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亦崧) 曾亦崧 110年2月18日(某時) 2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2月18日(某時) 3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無) (無) (無) 曾亦崧 110年2月18日(某時) 19,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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